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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7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淑儀

原告
張森安

林秀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富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泛稱:「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附圖所示樓地板面積蓋回,蓋回建物之外觀設計及材質比照被告使用之建築材料施作之」等語,實無從知悉原告請求被告建造之建物含外觀設計及材質等為何,且由其所載事實及理由欄內容亦無從特定,而難謂其訴之聲明已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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