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 原告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訴訟代理人
- 陳芳惠
- 被告
- 黃子芸律師即林光敏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光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光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光敏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惟持卡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仍具本金新臺幣(下同)99萬9,373 元未為清償。惟林光敏已於民國95年6 月3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林光敏生前債務本金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件查單、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而被告經屏東地院選任為林光敏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41號裁定公告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被告既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具代林光敏清償債務之責,則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光敏之遺產範圍內為主文第1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