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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告
浩台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台公司)前以被告李坤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0萬45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及催告書、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768,229元   │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6,305元    │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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