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林正峯即昌煇工程行
相 對 人即
- 原告
- 楊宜蓉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林正峯代原告楊宜蓉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昌煇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就昌煇工程行獨資商號申辦轉讓登記,變更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原告已將昌煇工程行之經營權含轉讓前一切營業權利讓與聲請人,是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之權利已讓與聲請人取得,且原告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已於110 年6 月15日將昌煇工程行申請變更由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且原告業將營業轉讓前對被告工程承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一併轉讓由聲請人取得等節,業據原告及聲請人提出昌煇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6 月1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03782785號函、營業轉讓約定書(110 年6 月10日)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見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見110 年 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