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蔡筱琪
- 被告
- 新欣租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少帆
- 被告
- 蔡美人
- 人 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欣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邀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91%計付即2.75%(計算式:0.84%+1.91%=2.75%),若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按原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新欣公司、蔡少帆、蔡美人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