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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上訴人
即被告
和昌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驊蔚(原名凃世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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