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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 當事人
    林珍妮楊文禮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瑞徵 被 告 賴靜嫻 馬慶豐 趙中善 周秉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被告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選任被告周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被告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周秉國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珍妮、楊文禮(下合稱原告,分稱林珍妮、楊文禮)為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股東。主人廣播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改選董 、監事為召集事由,在臺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以及訴外人王貴雄、楊孟青、楊玉仙為董事,又決議選任被告周秉國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然而:(一)依據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僅具股東身分者得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然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及周秉國均不具主人廣播公司股東身分,系爭決議已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二)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時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於109年4月16日以「林瑞成律師事務所函」寄發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故林瑞成係以「律師」名義而非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寄發系爭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已屬違法。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地點並未選在主人廣播公司營業址所在之高雄市,而係選擇人來人往之臺南律師會館,徒增參與股東之染疫風險,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地點亦不法。又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大千廣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並未經合法代理,卻仍將之計入出席股東權數,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既有上述違法,原告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決 議。 (三)又系爭決議出席數將大千廣播公司登記股份計入,然大千廣播公司之股份係源於楊文禮於88年5月15日與訴外人林天得 簽訂股權60%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系爭讓渡書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自然人持股不得超過10%規定而屬無效,且依據廣電法第14條規定,主人廣播公司股權之轉讓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國家通傳會)核准,然林天得所取得之股份亦未經國家通傳會許可,故楊文禮與林天得間基於系爭讓渡書所為60%股權轉讓行為,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林天得自無權再將60%股權出售予大千廣播公司,故大千廣播公司並未合法取得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自始非屬主人廣播公司股東,系爭決議出席數並未達定足數,系爭決議應為不成立。 (四)為此,爰依據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 1、先位聲明: (1)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賴 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系爭決議無效。 (2)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主人廣播公司與周秉國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2、備位聲明 (1)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賴 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主人廣播公司與周秉國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3、再備位聲明 (1)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選 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2)確認主人廣播公司與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及主人廣播公司與周秉國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原起訴主張:①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主人廣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周秉國與主人廣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③主人廣播公司逾109年5月1日於臺南律師公會會館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如上述,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二、被告均以:被告固不爭執現行有效之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具有股東身分者始得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而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及周秉國均非主人廣播公司股東,然現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早已修正為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依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亦僅需由股東會選任即可,上開公司法規定為強制規定,上開章程約定抵觸公司法強制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決議並無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之虞。又時任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林瑞成係以該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原告指摘係以非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地點係易於抵達之臺南律師會館,該址亦非特別容易染疫之地點,開會地點並無不當,又大千廣播公司係法人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日已合法出具法人指派書指派賴瑞徵出席,並無未受合法委任之情形,系爭決議並無得撤銷事由,且原告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後1個月內提起上開 撤銷事由,原告本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之。又 依據附表所示,大千廣播公司係合法有效取得主人廣播公司股份,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出席數不足之問題,亦無不成立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時任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於109年4月16日寄發民成字第0000000-0號函(即系爭開會通知)予主人 廣播公司全體股東,函文內容略以:謹訂於109年5月1日( 星期五)上午11時假臺南律師公會會館召開主人廣播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說明:一、召集事由 :改選董事7人及監察人1人(見審訴卷第15頁)。 (二)109年5月1日上午11時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臺南律師公會會館 召集時,主人廣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出席簽 到簿記載楊文禮70萬股、訴外人林恩饒50萬股、林珍妮50萬股、訴外人蘇明彥50萬股、林天得40萬股、大千廣播公司24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及代理股數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25頁): 1、楊文禮70萬股,本人出席。 2、林恩饒50萬股,非股東之王貴雄代理出席,代理股數50萬股(委託書見卷三)。 3、林珍妮50萬股,本人出席。 4、蘇明彥50萬股,非股東之楊玉仙代理出席,代理股數50萬股(委託書見卷三)。 5、林天得40萬股,非股東之趙中善代理出席,代理股數40萬股(委託書見卷三)。 6、大千廣播公司240萬股(指派賴瑞徵為法人代表人,指派書 見卷三)。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及結果如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主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為董事及監察人,然系爭決議具有前述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事由,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另請求確認被告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被告對上情則均予否認,顯見兩造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以及被告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各執一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董事任期及周秉國監察人任期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故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主人廣播公司登記董事及監察人,自會影響股東即楊文禮、林珍妮權益,致楊文禮、林珍妮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選任董事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以及選任監察人周秉國,因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依據公司第191條規定無效,均為有理由: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主人廣播公司現行有效章程為89年2月14日第三次修正章程,其中第19條約定「本公司設董事7人,監 察人1,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有該章程可參(本院卷一第117頁),並經本院 調閱主人廣播電台公司登記卷核閱在案(該公司登記卷見卷 末證物袋內附電子卷證),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據此主 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19條約定,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則抗辯章程第19條約定抵觸90年10月25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及修正意旨,應係章程第19條約定為無效等語。經查: 1、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以章程為其規範公司內部組織及活動之基本自治規章。故除公司法明定之章程絕對必要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公司法第2條第1項所定各種公司本質之前提下,公司得依其個別需求,形成公司意思,將公司法所未明定之事項列為章程內容,使之發生內部拘束力,始符合私法人自治之本旨,此即所謂章程任意記載事項,故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上訂定法定董事資格要件以外之章定董事資格要件,倘符合前述章程任意記載事項之前提,即屬可行。2、而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前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於90年10月25日修正時,刪除原條文中「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之股東2字,修 正為「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並不能與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相契合,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修正第1項;又上開修正之草 案總說明,係為考量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為世界潮流趨勢,為賦予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時,有較大之彈性空間,爰修正擔任董事、監察人者,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參行政院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 院第4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政五)。是以,依 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並無法得出本條為強行規定,且從前開修法理由及修正草案總說明,可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係在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趨勢下,賦予公司選任董事有較大之彈性空間,而非拘束公司就董事之選任需受一定之限制。且再從法體系觀察,關於企業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立法者亦非認為應毫無例外必須遵守,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以及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 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均係公司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仍有一定程度結合,故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雖係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修正,然此原則應非公司法不可撼動之根本原則,而容有公司彈性選擇之空間。且學者亦認為證券交易法第26條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尚有規定最低持股成數要求,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所有與經營必須某一程度結合,則法律理論上所有與經營實際更為分離之公開發行公司尚有一定程度之結合,卻不允許所有與經營更為結合之非公開發行公司為相同或相似之安排,即有規範輕重失衡之虞(公司章程自治之界線,方嘉麟、朱德芳,政大法學評論第143期,104年12月,第257頁),益 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應非強制規定。是以,公司法第192條規定於修正後,僅係放寬董事選任資格之限制,而非反面強行要求公司不得就董事資格為一定之規定,故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應為任意規定,則依據前揭說明,公司股東倘認為其經營與所有並未分離,而仍欲要求董事具備股東身分,公司法應尊重其選擇,是於公司法第192條規定修正後,仍無礙 公司可根據自身屬性,在不違反立法意旨之情況下,於章程為其他限制記載。 3、再按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前規定亦為「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於90年10月25日修正時,亦刪除原條文中之股東2字,修正為「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 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立法理由係為發揮監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是以,依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條文文義解釋,無法探得本條項規定為強制規定,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亦曾揭示「又依美德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該公司設監察人一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而美德公司於95年8月10日召集 系爭股東會時,依附表所示,吳庚德對於美德公司之持股似為「零」。苟於斯時吳庚德並不具美德公司股東之資格,系爭股東會竟作成選任吳庚德為美德公司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未違反該公司章程規定而屬無效?殊非無疑」之意旨。又學者亦認為若將章程限制監察人須具股東身分之規定,以其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另一方面卻又容認證交法第26條第1項「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規定之存在,實質上強制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人應由股東擔任,結果導致不當要求其監察人應具股東身分之公開發行公司,其監察人實質上被強制須由股東中選任之;反倒是應容許其有更大彈性空間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其章程不能有此資格限制規定。於此認知下,為符合論理解釋之要求,實無法展開前述合目的論之解釋,而不得不承認,縱令於90年底公司法修正後,公司章程仍得限制其董、監必須自股東中選任(一人董事召 集股東會之效力及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資格之章程規定效力--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黃銘傑,月旦法學雜誌第196期,第197頁至第198頁),是以,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及整體法解釋,應認該規定應非強制規定。至於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在擴大公司選任監察人之範圍,以發揮監察人監督之效能,於此修正意旨下,倘公司章程可強制規定監察人應自股東選任,將使股東喪失自由選擇空間,與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解釋固有未合,然衡諸上述文義解釋及整體法律解釋,仍應認為在目前法制度下,修正後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併此敘明。 4、經查: (1)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之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 主人廣播公司現行章程第19條約定「本公司設董事7人,監 察人1,任期3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該章程關於董事資格之規定雖與公司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不同,然依上所述,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僅 為任意規定,主人廣播公司仍得於章程內依據自身屬性,在不違反立法意旨之情況下,於章程為其他限制記載。則主人廣播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股東僅有6人即原告2人、蘇明彥、林恩饒、林天得及大千廣播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3頁至第784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可認主人廣播公司為中小型公司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主人廣播公司之性質適宜肯認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仍具有某程度結合,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自由,則主人廣播公司於公司章程第19條仍選擇採行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之結合之原則,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應屬有效,尚不因與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同即為無效。是以,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不具有股東身分,顯已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則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無效,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周秉國之系爭決議為無效部分: 前揭章程第19條約定關於監察人資格之規定,雖與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規定不符,然公司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公司是否採取企業經營與企業所 有分離原則,應容留公司彈性選擇之空間,且依前所述,主人廣播公司之公司性質適宜肯認企業所有與經營仍具有某程度結合。是以,系爭決議選任之監察人周秉國,不具有股東身分,亦已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則依據前揭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選任之 監察人周秉國為無效,亦屬有據。至主人廣播公司現行有效章程雖訂於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89年2月14日,且上開章程第19條約定與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相同,然綜觀主人廣播公司 章程約定之內容雖有部分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然從排序之內容及約定文義並非完全參考公司法規定,且於章程第9條 約定亦兼容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可見主人廣播公司之章程時,並非完全依據公司法規定決定公司章程內容,此從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亦可見仍應以章程約定內容為先,未定事項始依公司法規定之意旨,而非以公司法規定主導公司章程約定,是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雖係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前即已約定在案,然尚無法據此認定該章程第19條約定即應跟隨公司法規定修正內容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5、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以及監察人周秉國之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則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主張既均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及再備位訴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監察人周秉國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1、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自明。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另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均據其出具願任同意書(本院卷一第531頁至第539頁)。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決議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以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部分,因違反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約定為無效,業如前述,而按法律行為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主人廣播公司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與上開被告間成立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失所憑據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監察人周秉國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之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主 人廣播公司於109年5月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 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以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系爭決議無效,暨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周秉國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次序 股東及持有股份 說明 相關函文索引 1 第一次 85年12月26日主人廣播設立登記,資本額5000萬,共500萬股股東7人(林作長、范志成、吳旭玉、楊文禮、林珍妮、蘇明彥、林恩饒),持有股數 1、楊文禮150萬股 2、林珍妮50萬股 3、蘇明彥50萬股 4、林恩饒50萬股 5、吳旭玉100萬股 6、林作長50萬股 7、范志成50萬股 主人廣播公司登記卷一第15頁。 2 第二次 1、楊文禮:100萬50股 2、劉世錦:30萬股 3、劉力元:19萬9950股 4、林珍妮:50萬股 5、蘇明彥:50萬股 6、林恩饒:50萬股 7、陳吳金菊:47萬5000股 8、高榮宗:47萬5000股 9、林天助:47萬5000股 10、施建弘:47萬5000股 11、林天得:10萬股    1、吳旭玉、林作長、范志成將持有共計200萬股轉讓予陳吳金菊、高榮宗、林天助、施建弘及林天得,經新聞局准予備查在案。依新聞局之函覆資料,主人廣播電台之原始股東吳旭玉、林作長、范志成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已將股權全部轉讓。 2、楊文禮原持有150萬股,轉讓49萬9950股與劉世錦(30萬股)、劉力元(19萬9950股),行政院新聞局以89年1月4日(八九)怡廣二字第100號許可楊文禮請辭董事長改任監察人,由林珍妮改任董事長及股權申請異動案,應予許可。 主人廣播公司登記卷一第62頁。 3 第三次 1、蔡明伸:25萬50股 2、杜崇信:30萬股 3、林建太:45萬股 4、劉世錦:30萬股 5、劉力元:19萬9950股 6、林珍妮:50萬股 7、蘇明彥:50萬股 8、林恩饒:50萬股 9、陳吳金菊:47萬5000股 10、高榮宗:47萬5000股 11、林天助:47萬5000股 12、施建弘:47萬5000股 13、林天得:10萬股 93年7月1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二字第000000000號准許楊文禮轉讓持股與蔡明伸、杜崇信、林建太。 4 第四次 1、楊文禮:100萬50股 2、劉世錦:30萬股 3、劉力元:19萬9950股 4、林珍妮:50萬股 5、蘇明彥:50萬股 6、林恩饒:50萬股 7、陳吳金菊:47萬5000股 8、高榮宗:47萬5000股 9、林天助:47萬5000股 10、施建弘:47萬5000股 11、林天得:10萬股 蔡明伸、杜崇信、林建太轉讓股權與楊文禮。 5 第五次 1、楊文禮:100萬 2、劉世錦:30萬股 3、劉力元:19萬9,950股 4、林珍妮:50萬股 5、蘇明彥:50萬股 6、林恩饒:50萬股 7、陳吳金菊:47萬5,000股 8、高榮宗:47萬5,000股 9、林天助:47萬5,000股 10、施建弘:47萬5,000股 11、林天得:10萬股 12、大千公司:50股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6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745號函予以許可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楊文禮之持股50股轉讓予大千廣播公司。 本院卷二第307頁 6 第六次 1、楊文禮:70萬股 2、林珍妮:50萬股 3、蘇明彥:50萬股 4、林恩饒:50萬股 5、林天得:40萬股 6、大千廣播公司240萬股 1、劉世錦(30萬股)、劉力元(19萬9,950股)、陳吳金菊(47萬5,000股)、高榮宗(47萬5000股)、林天助(47萬5,000股)、施建弘(47萬5,000)股轉讓予大千廣播公司,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號函予以許可。 2、楊文禮轉讓30萬股與林天得,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號函予以許可。 本院卷二第309頁、第297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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