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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保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君
訴訟代理人
呂國安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告
承昌鎢鋼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維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⒉委任報酬部分,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事業類委任契約書-依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增列附約條款(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8條第2項,後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關於如附表編號⒋非屬法定就業服務服務費部分,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項、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後請求權基礎變更、追加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見訴字卷第47、51、221至222、224頁)。被告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不同意(見訴字卷第52、151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均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⒉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58萬1,645元、編號⒋非屬法定就業服務服務費8萬2,300元所生之爭議,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起委任訴外人咏○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咏○高雄分公司)代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管理工作,嗣因咏○高雄分公司欲廢止登記,被告即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受上開委任契約及接續服務,兩造遂於108年4月1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相關附件,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期,係以每名受聘僱外國人之勞動契約期限或勞動部核准之許可期限為準,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屬契約承擔。原告、咏○高雄分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陸續已代被告聘僱或接續他仲介引進22名外籍移工至位在高雄湖內區之廠房工作,且依約代被告提供住宿供外籍移工使用,另代被告負責外籍移工在臺之醫療、保險、入出境事宜等非屬法定就業服務事項之生活服務。詎被告於109年6月間無故提出欲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之要求,原告則回應如終止合約,則先前為被告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應於109年7月1日前搬離原告所提供之宿舍,並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終止契約之相關事宜,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主管均無具體回應,亦未使其所聘僱之外籍移工搬離宿舍,甚至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謬稱係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請求,而被告亦同意終止,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與被告聯繫完成終止後文件歸還事宜云云。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旋於109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倘被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即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及原告代為辦理食宿、醫療、保險以及入出境事宜等之委任費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下稱勞工局)申請爭議協調,原告於109年8月3日在勞工局進行協調時提出終止委任契約書,請被告依約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等責任,被告代理人原已簽名確認,卻又將該已簽名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收回並撕毀,故兩造最終僅就委任契約終期為109年7月31日部分達成協議,而原告同意歸還相關文件及被告所有之大小印章,並由勞工局做成會議紀錄。兩造就終止契約方式已有明確約定,且經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之「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契約效力至109年7月31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端單方終止契約,且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失或依約終止契約後應給付之委任費用,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94萬0,8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契約請求權基礎、民法請求權基礎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咏○高雄分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與原告、咏○高雄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應屬不同。由原告新引進之外籍移工,雖應適用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然非謂先前由咏○公司引入之外籍移工案件亦同有適用之餘地,且被告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係以每名受聘僱外國人之勞動契約期限或勞動部核准之許可期限為終期。又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契約書相關附件,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應優先依兩造間之約定事項請求,不得逕依民法規定請求。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給予被告簽立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未有其所載明之3日審閱期間,業已違背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工作契約中第7條第5項第1款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與第5項不構成本件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工作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文,依據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如採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該條文關於終止契約之行使方式約定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有助於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而為之約定,並非約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本件係原告單方面主動以口頭方式表示終止契約,已生效力,自與被告嗣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無涉。亦即係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不欲繼續履行契約,再於109年6月24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件係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單方終止契約,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7月17日下午以電話和原告商討終止契約及後續處理事宜,並無不予回覆之情事。退步言,兩造間就本件仲介事宜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已合法終止本件契約,本件不因被告嗣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而使契約關係再度終止。再者,因前揭約定僅限制單方終止權應以書面方式行使之(被告仍否認之),並未限制合意終止亦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而據證人證述,顯見兩造已以口頭方式合意終止本件契約,又因兩造對於終止契約日期迭有爭執,故兩造於109年8月3日在勞工局合意認定109年7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且原告遲遲未處理相關移交事務,屬原告刻意使條件不成就,使其無法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不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兩造於109年7月1日已合意終止本件契約。此外,被告係於109年7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應最快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日距同年月31日僅10日,當時原告正為被告辦理訴外人即外籍移工阮○度欲再次入境為被告服勞務相關事宜,且阮○度係於111年1月16日到職,是本件已屬完成招募引進前欲終止契約之情形,然被告係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自與系爭工作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不符,乃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再者,縱本件係被告主動終止契約,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請求各項目亦無理由(各項答辯如附表所示)。另外,向勞工局申請爭議協調者實為被告,被告所獲准僱用外勞之相關文件均遭原告扣留,致無法將原由原告管理之外勞移交其他外勞仲介公司管理,且原告迄今仍保留被告之部分文件尚未交還,至上開協調會議中,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代理人原已簽名確認,又將已簽名之終止委任契約書收回並撕毀之事。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13、338至339頁、訴字卷第27至28、159、23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咏○高雄分公司與被告於106年4月1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被告委任咏○高雄分公司代其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等管理工作。

⒉嗣因咏○高雄分公司欲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日期:108年4月2日),被告即與原告協議,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系爭工作契約、如原證4所示之系爭委任契約及如原證5所示之相關附件,原證3(系爭工作契約)、原證4(系爭委任契約)、原證5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拿到被告公司處給被告簽章。

⒊原告與起訴狀附表所示22名外籍移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契約(審訴卷第53至278頁)。

⒋原告(含咏○高雄分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陸續已代被告聘僱16名外籍移工(即除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名單中之阮○樂、葉○南、肖○山、阮○度、李○興、鄧○王以外之人)至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廠房工作,且提供宿舍予如起訴狀附表所示22名外籍移工使用,另負責上開22名外籍移工在臺之醫療、保險、入出境事宜等生活服務。

⒌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22名外籍移工名單中之阮○樂、葉○南、肖○山、阮○度、李○興、鄧○王均非原告公司引進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均係由「邦達」集團之「偉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所引進,後經被告與偉達公司協商,由原告承接處理上開外籍移工事宜。

⒍起訴狀附表中之外籍移工,武○成、吳○俊、阮○重、陳○田係由原告引進。

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呂國安曾於109年6月24日至被告位在高雄市湖內區辦公室內商談兩造間委任契約事項。

⒏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寄發如原證8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稱「原告於109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工作契約,而被告亦同意終止,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與被告聯繫完成終止後文件歸還事宜;如未於109年7月31日與被告完成終止合約及文件歸還事宜,則被告以此通知信函為書面通知,自109年7月31日起終止合約」;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9年7月24日以如原證9所示之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原告宣稱要終止契約,原告係回復『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應於109年7月1日前搬離原告所提供之宿舍,並將所有移交事務及契約終止相關事務辦理完成,原告才同意終止』,被告既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終止所有契約,即應依約給付損害賠償」。

⒐兩造於109年8月3日在勞工局進行協調,惟協調未果,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欄記載「⒉…但同意原告提供就業服務業務至109年7月31日止係為雙方之不爭。⒊原告需於109年8月14日前返還被告大小章…」等語(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295至296頁)。

⒑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6、原證7(除109年6月24日訊息外)、原證8至原證23、原證25至29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至6、被證3-1、被證3-2、被證6-1、被證7至16、被證10-1、被證17至23、被證25至28,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是否為被告單方終止?

⒈兩造間終止契約時,是否須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②查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及相關附件,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外勞聘僱相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3至52頁),足見兩造間之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外勞聘僱相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經原告允為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自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③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第5條、第7條固分別約定「甲方之義務:甲方委託乙方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見審訴卷第35、36頁),惟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另約定「⒉甲方蓄意延滞或不履行契約,未依照契約規範提出、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時,依每名受聘僱外國人之名額的全額薪資3個月賠償乙方,作為業務損失費用,另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本項不含本條款第5項之規定費用」、「⒊甲方未依系爭工作契約第5條及本委任契約書第5條各項條款規定,因違反法令或契約規範、擅自片面、『口頭』解約或終止契約時擅自解約或終止委任契約,即依照系爭工作契約第3條各項規定之費用金額回復辦理(本項不受系爭工作契約第4條所協議金額之限),亦須賠償乙方因故所生之損失費用及每名外國人可受聘僱起訖期間所生一切損失,及本條款第2項之條款規定併同辦理」、「⒌…如甲方發生喪失條件、喪失資格、提早(要求、片面、『口頭』)終止、…時,將其部份名額或全部名額與乙方终止契約」等字句(見審訴卷第42頁),復參以系爭工作契約第7條第2項之條款內容與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佈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範本文字核屬一致(除但書約定期間,範本空白由雙方自行約定,見訴字卷第249頁),且審以終止委任契約非法定應以書面為之事項,依系爭工作契約所載文義,堪認兩造間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之真意係在避免兩造間舉證困難,並非以書面通知作為終止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則以口頭終止委任契約,亦屬有效,約定以書面通知堪屬保全證據之目的;且兩造並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使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讀聘僱手續前(即上開約定但書期間)」特別約定「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④是以,兩造間終止契約時,並非以書面通知為終止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以口頭終止委任契約,亦屬有效。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作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復按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同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可參)。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間無故提出欲終止兩造間之合約之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5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調與偉達公司工作配合事宜時,語意即有請原告交還勞工文件等終止契約之意,故兩造才有就契約終止乙事進行討論云云(見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184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審訴卷第448頁、訴字卷第231至233頁),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及與訴外人即被告課長林○鳳間之對話訊息內容以為證(即原證21,見訴字卷第191至193頁),惟查,觀諸卷附兩造所提出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林○鳳間於109年6月5日之對話內容(含被證13,見訴字卷第241至245頁),林○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另外,週二那天我請假,我們林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我,好像是說呂總(即呂國安)有去公司找他,彼此之間有一些商討協議」、「其中除了提到希望邦達的外勞住宿必須與您們的分開之外」、「還有說到,關於外勞函文的存放,希望是可以放在我們高雄分公司」、「函文的存放,不是本來就應該放在我們自己公司的嗎」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林○鳳答稱「並沒有喔,一般來說都在仲介公司,謝謝」等語,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將前開與林○鳳間之對話截圖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外,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仲介公司代為申辦移工作業,其相關函文多由控管文件的仲介公司統一管理,⒈工業局函正本,通常因辦理後,辦理求才登記時,就業中心要檢附正本,申請核函時,也要檢附驗正本,仲介公司會代為注意重新申請的時間點,重新送製程時,也要檢附;⒉勞資會議代表名冊正本,通常歸放廠商,但勞資會議通常都由仲介公司依時間週期代製,以利向勞工局申請證明時要用到;⒊一般移工聘僱函的正本,在向移民署及相關單位辦件時,都會查驗正本,所以一般都會歸置於所屬的仲介公司統一管理;⒋另初招重招核函正本方面,也因隨時要認證國外,並且郵寄國外,通常也是歸置在仲介公司,以利隨時管控及處理認證及爭取辦件時效,讓您了解一下,謝謝」等訊息內容,綜觀前述109年6月5日訊息內容,被告員工林○鳳僅詢問外籍移工函文是否可存放在被告高雄分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林○鳳表示「一般來說都在仲介公司」,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復以更多說明文字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仲介公司代為申辦移工作業,其相關函文多由控管文件的仲介公司統一管理」一事,實未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員工林○鳳有何提及欲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可言,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③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呂國安曾於109年6月24日至被告位在高雄市湖內區辦公室內商談兩造間委任契約事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證人即被告管理部課長林○駖(原名林○瑩)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109年6月24日兩造在商談委任契約事項時,我在場,因為那天要交接外籍移工文件,原告那天有說不服務外籍移工部分,所以有去辦公室交接外籍移工文件,於6月24日前1天或前2天,我有接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電話,她在電話裡跟我說不服務我們公司了,我請她想清楚,所以當天她來的時候,我就很清楚她不服務了,是來交接一些文件的,她覺得服務我們公司很累,所以她不想服務了,我們公司有同意,109年6月24日當天,原告法定代理人把外籍移工的文件全部交接給我,但因為當天還有一些文件還沒有準備好,所以我在終止服務的文件上簽名,我當時簽的是林○瑩,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說等端午節連假過後,再把一些文件補簽過來,「原證20」終止委任契約書(下稱A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是我簽的,證明我只收到這2份文件,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拿給我所打勾的文件,跟我說這個只是文件的交接,下面的細項沒有很清楚看過,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很清楚跟我說這是終止合約書,我只有看打勾的部分,看是否有這些資料,109年6月24日當下原告沒有把所有外籍移工文件備齊歸還,只有口頭告知要終止,7月份的時候我們一直在協調,後來請勞工局介入處理,109年6月24日確定終止服務,只是合約沒有落實完成,「原證10」終止委任書(下稱B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我的名字跟日期及打勾前面的3個大勾是我的字,我有簽名的部分是有拿到的資料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02至206頁);復參以卷存A終止委任契約書及B終止委任契約書(見訴字卷第37頁、審訴卷第293頁),上方標題大字為「終止委任契約書」,該2份契約書上均僅有原告方之大小章,被告方除林○駖在「為利清結雙方之權利義務,乙方(原告)將下列資料點交於甲方(被告),俾於甲方接續辦理相關作業:□貴司公司執照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及工廠登記證影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第屆勞資會議代表公文及名冊影本□工業局核准函(正本)□14名移工個人資料:原引進核函影本及聘僱許可函正本、最近1次體檢報告影本(皆有MAIL給貴司)、每名工人數張照片、勞契影本、每名移工的護照及居留證影本」處打勾,並在各項文件字句後方簽名、註記日期(前二者為109年6月24日簽名,移工個人資料為109年8月3日簽名)之外,被告並未在契約書上蓋印大小章,且原告亦自承上開2份終止委任契約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繕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10頁);另呂國安尚於109年6月24日23時7分許傳送「林總:煩請交待(應為『代』)一下7月1日前把外籍工人之事,移交辦理妥當(宿舍之事也是)謝謝」等訊息內容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收到訊息後亦覆以「OK」文字(見審訴卷第463頁),嗣林○鳳又於109年6月30日下午傳送「呂太太」、「您明天會到公司做(應為『作』)資料的交接嗎」、「您說要我們7/1前完成宿舍及交接事宜,但是我們雅瑩好像有跟您聯繫,卻連絡不到」、「請您看到訊息後,明確的通知我們交接的切確(應為『確切』)時間」、「謝謝您」等訊息內容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見訴字卷第181頁)。由上開等情,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呂國安於109年6月24日至被告辦公室內商談兩造間委任契約事項時,確實曾向被告提出自109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兩造尚未就終止後之細節事項談妥,原告亦未就所保管文件資料全數交還被告,兩造各自寄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存證信函後,仍無共識,遂於109年8月3日依被告聲請在勞工局協調等情節,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未在A終止委任契約書上簽章而兩造於當日尚未達成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合意,然原告於當日攜帶A終止委任契約書至被告公司、傳送訊息予被告,向被告表示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了解時,即已發生自109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效力,被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已於109年6月24日經原告單方終止一情,難認無據。姑不論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有無與原告達成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之合意,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於109年6月24日經原告單方意思表示終止之時間,自因此於109年7月1日起向後失其效力,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論被告事後於109年7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兩造於109年8月3日在勞工局協調同意109年7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或兩造是否已談妥終止後移交事宜細節等情事,均不影響兩造契約自109年7月1日起業已終止之事實,自無從再為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效力至109年7月31日始終止云云,洵非足採。

④另查,原告所提出之A終止委任契約書上雖載有「惟今雙方應雇主要求欲終止上開契約…」等字句(見訴字卷第37頁),惟上開文字為原告所擬,被告始終否認有要求終止契約之情,且參以B終止委任契約書上並無上開字句(見審訴卷第293頁),況A終止委任契約書上並無蓋印被告之大小章,林○駖亦僅在A終止委任契約書所交接點交文件資料後方簽名、註記日期,實難僅憑此遽認兩造間契約係被告先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19時50分許仍提供育嬰假留職停薪乙事予被告之訊息(原證22,見訴字卷第195至198頁)以證其仍繼續提供相關服務、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尚存續中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係向被告表示「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契約,則兩造於109年6月24日時,委任契約關係自尚屬存續中,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提供留職停薪」訊息之時間是在前述呂國安於同日23時7分許傳送「7月1日前把外籍工人之事,移交辦理妥當」等內容訊息予被告之前,無法憑此作為兩造間契約關係未於109年7月1日終止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如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該等費用部分: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甲方(被告)蓄意延滞或不履行契約,未依照契約規範提出、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受領乙方(原告)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外國人之名額的全額薪資3個月賠償乙方,作為業務損失費用,另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本項不含本條款第5項之規定費用」、「甲方應給付乙方,申請每名外國人之『登記費及介绍費用』及『每年服務費』,不得拒絕給付或以其他方式要求加價於外國人,或要求乙方負擔、餽贈或回饋;如甲方發生喪失條件、喪失資格、提早(要求、片面、口頭)終止,外國人轉出或行蹤不明(逃逸)、逾時停留、外國人解約、期滿等時,將其部份名額或全部名額與乙方終止契約、或將已核發之名額(含申請中)交付第三者使用、或延滯致使名額喪失,及乙方曾辦理、受聘僱於甲方之每名額(含以在臺方式接續聘僱人數)等,所載應收取費用之金額,未達『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之規定費用(如系爭工作契約第3條)時,乙方得以要求甲方,逐一追朔自本委任契約起始,回復補足每一名(次)各項金額費用(本項不受系爭工作契約第4條所協議金額之限),甲方完全同意給付且無異議。」等情(見審訴卷第42至43頁),又審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從咏○高雄分公司到保生公司,跟被告合作期間,原告有跟被告請領過登記費及介紹費嗎?)在合作期間沒有請領過登記費及介紹費,是因為一開始有談,我可以暫時不要收費,但如果以後要把我的名額去給別人的時候,我們要全部追償回來,所以後面有一個新的契約即原證4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我怕他們口說無憑,(原證4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哪裡有寫暫時先不收?)那是口頭說的,沒有寫在契約裡,一開始磋商時,有允諾暫時不收,如果被告有把移工移給其他仲介服務,有關相關費用,原告會一併追討,當時被告公司同意,且沒有異議,避免雙方之後有爭議,原告才會在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寫明甲方應給付乙方申請每一外國人的登記費及介紹費,有強調對方有給付義務,後續為了涵蓋全部費用,才說如果甲方有終止合約的情況,乙方就辦理的所有費用追溯至契約成立時逐一請求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9頁),復參以兩造對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解釋均指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而言(見訴字卷第336、342頁),堪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⒈、⒉、⒋所示該等費用,兩造間於簽約時均已約定於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終止契約時,被告方須給付該等費用於原告,且該約定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而兩造間契約關係已自109年7月1日起,非因被告單方終止而終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兩造間契約係因雙方合意或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而終止,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均無須給付原告該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應予以駁回。

⒉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該等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作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上開法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顯均指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本件依卷證資料,兩造間委任契約並非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單方終止而終止,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契約條款約定情形顯然不符,被告當無須依上開條文及約定負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憑,為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及法條,請求被告給付194萬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附表(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之答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⒈ 提前終止之業務損失  99萬9,600元 (109年度最低工資2萬3,800元/月×3個月×14人=99萬9,600元)  系爭委任契約(即原證4)第7條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 ⒉ 委任報酬 登記費、介紹費 48萬5,645元 小計: 58萬1,645元 系爭委任契約(即原證4)第7條第5項、系爭工作契約(即原證3)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7條、第548條   服務費 9萬6,000元 (2,000元/年)   ⒊ 剩餘宿舍管理費  27萬7,350元 (1,500元×所餘月數,50元/日)   系爭工作契約(即原證3)第7條第5項第1款、民法第549條第2項    ※所指為契約提前終止,雇主往後要繳給原告之管理費短少,屬於所失利益。   ⒋ 非屬法定就業服務服務費 就醫服務 4萬3,000元 (1,000元/次) 小計: 8萬2,300元 系爭委任契約(即原證4)第7條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   幫工廠代為申報所得稅費用 3萬3,000元     代工廠翻譯文件費 1,500元 (500元/份)     代辦工廠匯款 800元     工廠要求、協助阮文成還款服務 4,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   194萬0,895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被告答辯 ⒈ (附表編號⒈) 提前終止之業務損失:共99萬9,600元 本件所有外籍移工均係依咏○高雄分公司與被告於106年4月1日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委請咏○高雄分公司仲介外籍移工,嗣後原告代咏○高雄分公司執行契約約定事項,而該外國人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提前終止,應給付相關業務損失等情;再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惟該條約定並未見「違約金」等文字,原告得否執此作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誠然有疑。是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 ⒉ (附表編號⒉) 委任報酬(含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即法定就業服務事項報酬):共58萬1,645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名單中之訴外人阮○樂、葉○南、肖○山、阮○度、李○興、鄧○王等人均係由偉達公司所引進,後經被告與偉達公司協商,由原告承接處理上開外勞事宜,訴外人武○成、吳○俊、阮○重、陳○田係由原告引進,其餘外勞則為咏○高雄分公司引進,既被告與咏○高雄分公司間之契約第3條約定登記費與介紹費均為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登記費與介紹費,更無請求上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服務報酬之理。 ⒊ (附表編號⒊) 剩餘宿舍管理費:共27萬7,350元 原告自承其承受咏○高雄分公司之契約,則兩造間實際契約關係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原告自行終止契約之日(即109年6月間)止,是期間已逾原告主張外籍移工可以長期用「至少3年」為住宿管理之原則,況原告僅為被告找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相關住宿費用(租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自109年3月31日日後亦未特別花費額外支出租屋,何來宿舍管理費損害之有;且依兩造所簽立契約附件「委託辦理事項及費用」並未記載「住宿成本」為非屬法定就業服務事項,更無收費標準,是原告逕認兩造間所約定之管理服務費為「住宿成本」,洵屬無據,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與配偶呂國安已於109年8月13日夥同他人至外籍移工宿舍搬走所有東西,即原告早已將其購置之成本回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⒋ (附表編號⒋) 非屬法定就業服務服務費(含就醫服務、幫工廠代為申報所得稅費用、代工廠翻譯文件費、代辦工廠匯款及工廠要求、協助阮文成還款服務):共8萬2,300元 觀諸原證6所示原告與22名外籍勞工間之委託服務契約第2條(服務項目)、第3條記載內容,已包含原告請求項目如協助就醫服務費、協助申報所得稅服務費、加保勞健保服務費、銀行開戶與提款服務費、文件翻譯費、匯款服務費以及處理外籍勞工糾紛服務費等項目,且原告已依其與外籍移工間之契約向外勞收受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另否認原告有代為處理訴外人陳文景就醫之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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