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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賴寶合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慧苑
訴訟代理人
岳瑞福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銓發營造有限公司、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林政毅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依其上訴聲明第2、3、4項,及第5項所載,復參酌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2,987,578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該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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