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8號
- 原告
- 林家駿即文揚水電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林致佑律師
- 被告
-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道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承攬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上之「義響天地」之璇遠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進度落後,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委託原告配合點工進場施作,約定以每日每工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付工資(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陸續派遣人力配合被告施作,然被告仍有附表所示共1,217,850元之報酬未為給付,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縱認系爭契約未成立,被告無端受領其所提供之勞務利益,亦當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故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17,85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堅稱其是與拓其公司成立派遣人力契約,並向拓其公司請求給付報酬,未料原告受前案敗訴確定後,竟違反「禁反言原則」,虛偽主張其是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顯見本件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況兩造素不相識,實未成立系爭契約。又被告已就系爭工程與拓其公司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更未因原告出工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頁):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7日(下稱系爭期間)向拓其公司承攬璇遠工區之系爭工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事後業經解除)。
㈡訴外人黃永進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於此期間曾至璇遠工區服勞務(被告辯稱黃永進並無指揮監督工人情事。)㈢訴外人邱士榮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於此期間擔任璇遠工區之工地主任。
㈣璇遠工區之工程於系爭期間並無「強制點工」情形。
㈤就原告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曾出工156工至璇遠工區,該時期所生工資共376,740元(含稅),是由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給付。當時原告有出具原證6之統一發票予被告。
㈥被告於原告與拓其公司之前案訴訟,於前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曾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擔任參加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為輔助原告於前案訴訟成為原告之參加人,則前案判決對本件之影響為何?
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參加人自不得嗣後在對其提起之他訴訟中,向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前訴訟裁判結果為不當。
⒉經查,被告為前案輔助原告之參加人,並已為參加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前案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此部分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情形,則依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前案裁判不當。是前案既考量訴外人林世淇、童鴻龍、邱士榮、黃永進等人之證述,以及原告曾就系爭期間中,有關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工資,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請款單,向被告收取款項後,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等節,做出「原告與被告就璇遠工區之工程,已就派遣人力之人數、期間、指揮監督使用方式及工資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派遣人力契約」之認定,該認定於本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所為與其相反之辯稱,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17,850元,是否有據?
⒈所謂「點工」實指人力派遣,亦即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機構或單位(如原告)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機構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機構的指揮監督,按要派機構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單位僅負責提供人力,不管要派機構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單位與要派機構成立之點工契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
⒉又邱士榮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於此期間擔任璇遠工區之工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邱士榮於前案已證述:當時被告向拓其公司承包工程,拓其公司曾說過工程進度落後,需要加派人力,後來加派人力是拓其公司幫我等找的…我有聯絡原告點工,原告請第一期款項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告知要什麼資料,好像是他們資料準備不足,所以才打電話給他們…拓其公司有告知這些工人的錢,是由被告付款,拓其公司叫被告自行聯繫原告協調工人的錢。當初聯絡原告付款時,是直接請原告向被告請款,第一次計價款項單據是在被告公司,是我辦理付款。原告的出工人數,由被告確認,不用回報給拓其公司,這是被告和原告間的事情。被告要點工時,是直接接洽原告現場的工頭,告知隔天要幾個工,也有打電話給原告老闆。原告第一次進場時,沒有點工,之後直接在現場講隔日需要的人力,一開始點工是2,500元,但應該有議價為2,300元與原告現場老闆歐世琦聯繫時,有告知請款時要提出點工單、發票,後來原告都直接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前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卷】影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⒊另曾於系爭期間受僱於被告,並曾至璇遠工區服勞務之黃永進亦於前案證述:點工單上「黃永進」是我簽名的,當初被告派我到現場施工,後面陸續有點工進來,要我確認人數,點工單是原告給被告,我確定人數後就簽名。被告在第一天之前就有跟我說會有其他工人來工地,要我確認人數,這些工人第一天進來時,才知道被告有與原告接洽,有請他們的人來。這些工人都是邱士榮去接洽的。我第二天以後才知道這些點工是原告的工人,我只知道要在工地確認人數、施工方式,現場這些人數確定有點過人頭才簽名,後續請款事情不清楚,公司派給我任務就是完成工地進度。點工單都由施工人員自己簽名,原告拿給我做最後確認,沒有拓其公司的人員簽名。被告自己也有做一份點工單讓每個點工人員簽名,是要確認工人和施工進度用,我會定期拿回去公司繳交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140頁至第144頁)。可認當時應係邱士榮向原告提出被告每日所需人力數量及就每工報酬進行議價,原告實際派遣至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人員,於原告製作之點工單上簽名後,則會由黃永進確認該日之點工人數,再由黃永進於原告所製作點工單上簽名作為履約憑據。
⒋另觀兩造不爭執原告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曾出工156工至璇遠工區,該時期所生含稅工資共376,740元,已為被告所支付,另有原告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復查原告交付被告前開工資之統一發票記載有「數量:156工、單價:2,300、金額358,800元、營業稅應稅17,940元、總價:376,740元」,可認兩造當時應已議定就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派工、每工未稅金額以2,300元計算。
⒌又原告針對附表所示期間之出工,已提出點工單至院(見審訴卷第23頁至第111頁),經本院查核原本,除108年2月25及同年月26日之原本,並未如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影本中,有劃除侯志中、侯志遠、許晉輔、黃建富姓名之情形外(見審訴卷第107頁、第109頁、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9頁),其餘書證之原本、影本確屬相符,考量前開點工單均有黃永進之簽名並標註日期,黃永進於前案亦確認前開點工單,均屬其所簽署無訛,可認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曾派遣點工單上之簽名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當屬可信。
⒍至前開人員何以具有點工單原本未劃除,惟於點工單上影本遭劃除之情形,原告亦已說明此是因附表所示期間之點工單,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歐世琦於黃永進點名確認後,均會影印並留存原本。又因原告所派遣之部分人員雖至現場簽到,但因故未能正常提供勞務,故原告事後,始會於被告請款之點工單影本上,劃除未實際提供勞務者,並以載有實際提供勞務者人數之點工單影本,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憑,並提出作為本件之原證一(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2頁)。而經本院核算未劃除部分之點工數,確實與原告附表主張之請求出工數相符,考量此部分原告實際派至現場人數仍有原本為證,並經黃永進核對無訛,則原告考量實際服勞務情形,自行限縮應予以請款之範圍,並於影本上註記,應因此不影響其他書證之真實性,另予敘明。
⒎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而就附表所示期間,原告已實際派遣人員協助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附表所示之報酬1,217,85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見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計算式 1 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5日點工報酬 698,050元 303.5工X2,300元=698,050元 2 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7日點工報酬 519,800元 226工X2,300元=519,800元 合計 1,217,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