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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告
蘇郁晴即炳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信福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天邑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5,979 元暨其利息,而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6 號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65,979 元,應繳裁判費15,553元。嗣原

告於110 年9 月6 日以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

兩造自108 年至109 年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及原告薪資共計

1,465,979 元。其聲明雖為兩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但性質上均係

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請求之金額係

代墊款,而其支出之股金就是代墊之費用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36、51頁),則自經濟上觀之,該二訴訟標的之訴訟利益一致

,最終目的在於請求准以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然兩造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經清算無法得知,致原告客觀上利

益難以計算,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已繳納訴訟費用15,553元,尚應

補繳1,7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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