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5號
- 原告
-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禮安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被告
- 瀧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向被告承攬「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鍋爐耐火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04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工程款50萬4000元,仍餘453 萬600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