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7號
- 原告
- 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順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憲浩
- 訴訟代理人
-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3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4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承攬被告所有停放在臺中港2號碼頭之樺緯輪廢油水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109年10月29日止原告已完成樺緯輪共79噸廢水,所有款項包含使用幫浦共計1,099,350元。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請款,被告應於請款日後一星期內即109年11月5日內支付帳款,但被告藉故推託,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50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7日報價單、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廢油水清除證明、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前鎮郵局第00006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