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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玖良益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温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玖良益有限公司(下稱玖良益公司)訴請清償借款,玖良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建宏已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死亡,郭建宏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5 月5 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10 司繼字第989 號函(訴卷第15頁)及戶籍謄本(訴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且玖良益公司迄未推派新任董事長,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玖良益公司應訴以實施訴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 年9 月8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師就本件訴訟為玖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蔡建賢律師擔任玖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一切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温慧珊(下稱温慧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玖良益公司於106 年11月23日邀同温慧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約定期限3 年,並於107 年11月16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原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113 年11月23日止清償完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2.9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0.8 %+2.93%=3.73%),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656,387 元未還,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原告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而温慧珊為玖良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玖良益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爭執,但不便表示認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0 年5 月5 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10 司繼字第989 號函暨其所附繼承系統表(訴卷第15頁)、郭建宏之戶籍謄本(訴卷第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玖良益公司基本資料(訴卷第21至23頁)、貸款總約定書(訴卷第25至30頁)、借款契約書(訴卷第29至32頁)、契據變更約定書(訴卷第33頁)、催告函(訴卷第35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卷第37至40頁)、顧客信用查詢(訴卷第41頁)、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訴卷第42頁)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訴卷第43至47頁)等以為佐證,而玖良益公司對原告主張表示不爭執(訴卷第80頁),温慧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131,281 元│3.73%│自109年12月23日 │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依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依左列年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525,106 元│3.73%│自109年12月23日 │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依左列年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依左列年利率│
│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656,387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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