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 原告
- 周李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芊智律師
- 被告
- 吳泓機
- 被告
- 歐哲瑋
- 被告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煌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雄司醫調卷第13-15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4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其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所憑原因事實,均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周天史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6年11月1日至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回診後辦理住院,與被告凱旋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吳泓機、歐哲瑋均係凱旋醫院之精神科醫師,為凱旋醫院之受雇人,其等在治療周天史過程中,本應注意抗精神病藥Clozapine(氯氮平)、Haloperidol(哈泊度)與鎮定安眠藥Estazoam(依塔諾浪)等3種藥物(以下合稱系爭藥物)有藥理交互作用,應避免併用以免導致藥物中毒,卻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開立系爭藥物予周天史服用,且於治療初期疏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導致周天史對藥物產生嚴重不良反應,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9分經發現側躺於被告凱旋醫院6B病房第10室廁所洗手台下方,呼叫後無回應,雖經急救並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治,仍宣告不治(下稱系爭事故)。經法醫解剖結果,周天史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同時使用系爭藥物過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周天史之喪葬費255,000元,並因周天史之死亡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45,000元,損害合計300萬元。被告吳泓機、歐哲瑋所為前揭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周天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凱旋醫院提供之醫療給付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可歸責於凱旋醫院之事由致周天史死亡,原告為周天史之唯一繼承人,被告凱旋醫院亦應依民國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周天史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於85年間已在凱旋醫院就診,而周天史於95年間即有服用Clozapine,此後並有多次開立此類藥物之紀錄,且周天史在106 年11月1日住院前,亦有規律回診開立Clozapine服用之紀錄,吳泓機、歐哲瑋因周天史服用該藥物後並無不適情形,而續予開立此藥物,並無不當。而依Clozapine之仿單記載,Clozapine之每日劑量300至450mg可達預期效果,部分病人可能須達600mg,觀諸周天史之病歷所載,周天史就該藥物所使用之劑量尚在仿單建議內,並無超量情形。再者,周天史急性精神病症發作時,症狀會包含多層面且明確影響其睡眠、思考障礙、幻覺、現實扭曲及行為干擾,因精神症狀干擾存在諸多意外風險而住院,周天史住院後症狀干擾仍存續,甚至追逐實習生,故合併多重藥物控制急性精神病症,為臨床藥物治療之選項。吳泓機、歐哲瑋視周天史病症嚴重度及臨床變化,為治療及控制精神症狀,於臨床行使醫療裁量,合併Estazoam增進其睡眠品質,另合併Haloperidol或Risperidone控制混亂之精神病徵,有其適當性;況依周天史之病歷記錄,經併同開立系爭藥物予周天史服用後,並未出現系爭藥物合併使用時可能產生之倦怠及嗜睡等副作用、或可察覺之中毒徵候,自難認吳泓機、歐哲瑋基於臨床治療必要而為使用多重藥物治療之決定違背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案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255,000元之必要性,被告爭執之,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周天史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6 年11月1 日至被告凱旋醫院回診後辦理住院,而與凱旋醫院成立醫療契約。
㈡被告吳泓機、歐哲瑋均為受僱於凱旋醫院之精神科醫師,其等於治療周天史過程中,開立系爭藥物予周天史合併服用。
㈢周天史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12時49分,經發現側躺於被告凱旋醫院6B病房第10室廁所洗手台下方,呼叫後無回應,雖經急救並送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救治,仍宣告不治。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醫解剖相驗周天史遺體後,於107年4月12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周天史之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 多重藥物中毒。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同時使用Estazoam與Haloperidol。丙(乙之原因)Clozapine使用過量(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㈤原告因周天史死亡,支出喪葬費25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泓機、歐哲瑋開立系爭藥物予周天史服用致其死亡,醫療行為顯有疏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吳泓機、歐哲瑋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被告吳泓機、歐哲瑋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泓機、歐哲瑋開立系爭藥物給周天史合併服用之醫療行為,有疏未注意併用系爭藥物容易導致周天史藥物中毒,及在治療初期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之過失,惟被告均否認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吳泓機、歐哲瑋開立系爭藥物供周天史併用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吳泓機、歐哲瑋開立系爭藥物給周天史合併服用,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1.經查,周天史自17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於18歲起至省立屏東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及住院治療。因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94年11月3日(當時27歲)首次至凱旋醫院接受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正名為思覺失調症)。100年5月接受治療時,醫師開立clozapine400mg治療,另於門診追蹤治療期間(102年9月26日至106年10月18日),clozapine劑量為300〜350mg,同時合併haloperidol及estazolam治療精神症狀。10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門診開立Zapine(clozapine)100mg3#HS(睡前3顆)、Eszo(estazolam)2mg2#HS(睡前2顆)、Binin-U(haloperidol)2mg1#TID(1天3次,每次1顆)、Inderal(propranolol)10mg2#TID(1天3次,每次2顆)及Through12mg1#HS(睡前1顆)等藥物。106年11月1日周天史因自笑、自言自語、妄想、夜眠差及四處亂跑等干擾行為,由家屬送至凱旋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後,轉至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當時吳泓機醫師為主治醫師。當日病人血壓113/71mmHg、心跳96次/分、呼吸20次/分,肝功能:天門冬胺酸轉胺酶(GOT)18U/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8〜31U/L)、丙胺酸轉胺酶(GPT)20U/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0〜41U/L)(正常範圍)、腎功能:尿素氮(BUN)10.7mg/d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7〜25mg/dL)、肌酸Sf(Creatinine)0.9mg/dL(該院未附參考值,一般參考值0.6〜1.3mg/dL)(正常範圍)。11月2日歐哲璋醫師開立Zapine(clozapine)100mg3.5#HS(睡前)、Eszo(estazolam)2mg2#HS、Binin-U(haloperidol)2mg1#TID(1天3次)、Inderal(propranolol)10mg2#TID及Through12mg1#HS以治療精神症狀,當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11,570/uL(參考值4.5〜10.5x10³/uL)。依病歷紀錄,周天史住院期間仍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經臨床醫師評估,於11月7日停止haloperidol,並開立Apa-Risdol(risperidone)2mg1#BID(1天2次)控制幻聽及精神症狀。11月9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顯示白血球(WBC)9,300/uL。ll月14日周天史接連出現怪異膜拜、脫離現實及干擾病房行為,而接受保護約束,並施打針劑Anxicam1Amp及haloperidol5mg。為控制持續之干擾症狀,11月16日醫師增加Mezapine(clozapine)25mg1#QD(每日1次)。當日血液常規檢查結果發現白血球(WBC)17,060/uL,醫院告知家屬擬安排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評估。106年11月17日12時49分同房病友發現周天史倒地於浴廁,經急救後於當日15時08分死亡。此等事實有周天史在凱旋醫院歷年就醫病歷可稽,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2.周天史死亡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對其遺體進行解剖並出具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檢體檢出Clozapine,血液濃度為2.800u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02-0.771ug/mL,致死血液濃度範圍為1.2-13ug/mL,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為5.2ug/mL);死者檢體檢出Estazolam,血液濃度為0.113u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42-0.100ug/mL,血液中毒濃度約1.25ug/mL以上);Haloperidol,血液濃度為0.001ug/mL(一般血液中毒濃度為0.05-0.5ug/mL)。以上藥物同時使用,可能因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危險性。綜合研判,死者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病史,研判因Clozapine使用過量(血液濃度2.8ug/mL),又同時使用Estazolam、Haloperidol,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語,有該所107年3月13日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4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43-46頁)。
3.惟關於Clozapine是否使用過量乙節,依精神藥理學教科書藥物使用指引,Clozapine治療劑量範圍為300〜450mg/day,另依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Zapine(Clozapine)藥品仿單,每日治療劑量300〜450mg可達預期治療效果,部分病人則可能需要每日600mg。周天史死亡前1日共接受clozapine375mg、risperidone6mg、estazolam4mg及propranolol60mg藥物治療。關於國人所服用clozapine血中治療濃度研究顯示,個體間存在明顯差異,且以目前國内及國外醫療常规,均未將血中濃度作為常規監測項目;又依美國FDA網站藥物使用指引,顯示其致命中毒劑量要高於2500mg,遠超過周天史使用375mg之劑量,因此周天史使用劑量符合仿單之建議,不至於達到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所載之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另關於血液藥物濃度檢測,並非一般臨床檢測項目,且目前國内及國外醫療水準,均未將血中濃度作為常規監測項目,其藥物劑量之調整,仍以臨床治療效益及副作用發生與否為判斷依據。依病歷紀錄,周天史於藥物治療期間,仍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並未出現藥物之副作用,故並無Clozapine使用過量之疑慮。則有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4、186-187頁)。可知吳泓機、歐哲瑋開立給周天史服用之Clozapine劑量,並未超出仿單建議用量,要無使用藥物過量之情事。
4.另關於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周天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其急性精神病症狀發作時,症狀會包含多層面且明顯影響其睡眠、思考障礙、幻覺、現實扭曲及行為干擾。因精神症狀干擾存在諸多意外風險而住院,病人住院後症狀干擾仍持續。對於難治型精神病人,合併多重藥物控制急性精神症狀為臨床藥物治療之選項,周天史住院期間合併Estazolam,增進其睡眠品質,有其臨床使用之合理性。而合併Haloperidol或Risperidone控制混亂的精神病徵,是本案發生當時實際臨床治療情形,目前未有醫學文獻明確證實clozapine併用benzodiazepine(如Estazolam等)鎮靜安眠藥物,會增加循環系統崩潰之風險,亦無明確證據顯示clozapine併用benzodiazepine(如Estazolam等)兩藥物併用為臨床禁忌。臨床醫師會依病人病況及症狀的嚴重性,調整藥物之使用時期及劑量。依藥物仿單,周天史於前述門診治療期間已持續接受併用上述2種藥物且劑量相同。另依藥物動力學,一般而言,治療藥物彼此間在代謝、吸收、分佈及排除,均會有某種程度交互作用,目前未有相關文獻研究指出clozapine與estazolam、clozapine與propranolol在藥物動力學上有加成作用,亦無文獻報告顯示合併使用上述藥物時,需進行劑量調整。目前國内及國外醫療水準,均未將藥物血中濃度檢測,列為臨床常規檢驗項目。其藥物劑量之調整,均以臨床治療作用及副作用為判斷依據。依現行醫療水準,難以證實上述兩種藥物會造成clozapine血中濃度增加,況且clozapine血中濃度監測,非臨床常規監測之一部分。依病歷紀錄,周天史仍持績精神症狀干擾,甚至追逐實習學生,並未出現Clozapine、Estazolam與Haloperidol合併使用時倦怠及嗜睡副作用或可察覺之中毒症候。故醫師基於臨床治療之必要,同時開立Clozapine、Estazolam及Haloperidol之藥物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9-180、181、184、187頁)。
5.再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時查得之周天史血液中藥物濃度,是否可能是死後重分配之結果,法醫研究所回覆稱: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所稱Clozapine使用過量,係指死者解剖所採血液Clozapine濃度為2.800ug/mL,已超過一般血液治療濃度(0.102-0.771ug/mL),且已達血液致死濃度(1.2-13ug/mL,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為5.2ug/mL),此數據乃根據9個蓄意服用過量致死案量,死後Clozapine血液濃度統計數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9510號函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醫偵字第61號卷第181、183頁)。可知法醫研究所採得之血液濃度乃周天史死後之數據,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未否認有死後重分配之可能性,僅謂其解剖鑑定報告係根據9個蓄意服用Clozapine過量致死案例為準。又依文獻報告,利用模組估算不同藥物,死亡前後存在不同比例之重新分布,故不能以死亡後重分配之狀況,判定生前用藥後之血液中藥物濃度,況且本案醫師所使用之藥物劑量與仿單相符。亦有醫審會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周天史服用之Clozapine劑量既符合仿單建議用量,系爭解剖鑑定報告檢測出之死亡後體內clozapine血液濃度超標,無法排除是因死後重新分配所致。
6.從而,系爭解剖鑑定報告認周天史之死亡結果,肇因於Clozapine使用過量,同時使用Estazolam、Haloperidol,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因與前揭用藥紀錄不符,要無足採。又目前無醫學文獻明確證實clozapine併用benzodiazepine(如Estazolam等)鎮靜安眠藥物,會增加循環系統崩潰之風險,或者clozapine與estazolam、clozapine與propranolol在藥物動力學上有加成作用,合併使用上述藥物時需進行劑量調整,且目前國內外之醫療水準,均未將監測藥物血液濃度列為常規檢測項目,故吳泓機、歐哲瑋為控制周天史混亂的精神病徵,開立系爭藥物給周天史合併服用,具有其合理性,已符合當時之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要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
㈣被告吳泓機、歐哲瑋有無在治療初期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之過失?
1.依原廠clozapine(Clozaril)藥品仿單,該藥物臨床使用說明,clozapine停止使用後再次開立此藥物時,建議由低劑量開始使用(如25〜50mg),依病人耐受性,再逐步增加治療劑量至每天300〜400mg。然而臨床上,醫師常依病人嚴重度及精神病症狀干擾程度,並參考過去藥物治療反應,而調整治療劑量。本案依病歷紀錄,周天史於32歲第二次發病(99年7月),在凱旋醫院住院後,即開始接受clozapine(Zapine)治療,每日劑量為400mg,治療後症狀穩定,且能於該院日間留院接受復健治療,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亦使用此藥物,此後,周天史於102年9月至106年10月持續於門診接受此藥物治療,使用劑量300〜350mg,並未間隔超過4年,本次住院期間,醫師使用clozapine之劑量,與門診相同,吳泓機、歐哲瑋治療周天史時,依其住院病史及門診追蹤紀錄,並參考過去藥物治療反應,開立clozapine治療病人急性症狀,屬於醫師之合理專業裁量。而考量精神症狀干擾程度與病情的嚴重度及降低急性精神病症狀潛在意外與暴力之風險,急性治療藥物之選擇,有其挑戰性及難度。臨床上會依據過去治療經驗及治療效益,選擇有利於病人之治療藥物,醫師應參酌藥物仿單說明,然而實際臨床情境由醫師裁量。再者,原廠仿單亦顯示因個人體質差異性,極少比率病人在低劑量的clozapine亦可能發生突發性呼吸及心臟停止,顯示藥物敏感性因人而異,clozapine藥物劑量增加時,醫護人員需審慎評估病人的臨床治療反應及副作用;依病程及症狀嚴重度併用其他抗精神病藥物,無絕對禁忌,醫師評估治療效益高於風險時,應尊重其臨床上合理專業判斷。另一般而言,使用任何精神藥物治療時,在不同階段均存在治療效益及可能副作用。一般clozapine早期出現副作用是頭暈、口水增加、姿態性低血壓、昏睡及食慾增加等副作用,出現頻率及嚴重度存在個體間明顯的差異,本案依病歷及相關資料,未顯示周天史病人服用clozapine藥物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有醫審會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180頁)。
2.據此可知,clozapine藥品仿單之臨床使用說明,雖建議clozapine停止使用後再次開立此藥物時,由低劑量開始使用(如25〜50mg),依病人耐受性,再逐步增加治療劑量至每天300〜400mg,但本件病人周天史自99年7月在凱旋醫院住院後,即開始接受clozapine(Zapine)治療,每日劑量為400mg,且周天史於102年9月至106年10月持續於門診接受此藥物治療,使用劑量300〜350mg,本次於106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醫師使用clozapine之劑量均與門診相同,亦即周天史自102年9月至106年11月死亡時止,均持續服用clozapine,且劑量皆相同,並無仿單使用說明建議之停藥後再次服藥時,須從低劑量開始服用再逐漸調整之情況。從而,吳泓機、歐哲瑋在周天史住院期間開立clozapine給周天史服用之劑量,均在藥品仿單建議範圍,且未違反仿單之臨床使用說明,原告主張其等有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之過失,要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泓機、歐哲瑋開立系爭藥物給周天史合併服用之醫療行為,有疏未注意併用系爭藥物容易導致周天史藥物中毒,且在治療初期未採取漸進式調整Clozapine劑量之過失,難信為真。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該二人開立系爭藥物予周天史服用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醫師基於其臨床專業裁量而決定採取最適宜病人利益之用藥或治療方式,但無法保證結果一定能改善病情,故不能僅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吳泓機、歐哲瑋之醫療行為有何醫療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本院無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再將其110年6月1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詢問題,向中華民國醫療爭議諮詢及鑑定協會、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臺灣要學會或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擇一函詢或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283頁)。惟原告上開書狀詢問之事項業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及說明,並經醫審會在鑑定書中敘明,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