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 原告
- 葉展伸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玲郁律師
- 複代理人
- 侯昱安律師
- 被告
- 淯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朝棟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被告淯泰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最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1月起於被告淯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泰公司)擔任設備檢修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被告中鋼公司將廠內所有機械設備維護工事交給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承攬,中宇公司又將其中「中鋼W5現場機械維護工程」交給被告淯泰公司承攬,於108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淯泰公司指示,騎乘電動機車載運物品自被告中鋼公司「二冷軋」廠區回原告受指派的另一工作場所,途經中鋼公司廠區轉彎處因地面破損、凹凸不平、有大量大面積粉塵及油漬未清理,致原告所騎電動機車滑倒,原告摔跌地面,頭部撞擊受創嚴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經持續就醫治療,仍無法痊癒,現仍留存「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無法工作」等障害情形。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中度障害等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原告工作期間因職業災害受傷失能,失能等級為三級,業經勞保局發給0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因被告淯泰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被告中鋼公司為工程定作人,原告工作地點在被告中鋼公司廠區内,則被告淯泰公司及被告中鋼公司均有責任及義務提供在渠等所提供工作場所及環境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豈料,案發當時,被告中鋼公司「二冷軋」廠區至原告受指派的另一工作場所間之路途環境,竟然地面破損、凹凸不平、有大量大面積粉塵及油漬未清理,致原告騎電動機車滑倒,原告摔跌地面,頭部撞擊受創嚴重,受有系爭傷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9萬1579元。2、看護費65萬6000元。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1716元(紙尿褲等衛生用品)。4、原告自發生本件受傷事故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期間之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670萬3499元。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總計金額為945萬2794元,因原告已自被告淯泰公司領取6萬7500元,且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災薪資補償4萬7056元、4萬4383元、8萬7161元,合計共17萬8600元,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98萬9856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21萬6888元。退步言之,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則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下述各項金額:1、醫療費用補償9萬1579元。2、看護費65萬6000元。3、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款44萬8800元。4、失能補償費138萬60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258萬2379元,因原告已自被告淯泰公司領取6萬7500元、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災薪資補償4萬7056元、4萬4383元、8萬7161元,合計共17萬8600元,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98萬9856元,原告予以扣除後,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4萬642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1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淯泰公司答辯略以:原告於108年5月16日之工作地點係中鋼「一冷軋」廠區,被告淯泰公司並未指示原告前往中鋼公司「二冷軋」廠區,原告擅自離廠之舉動並非被告可得控制之因素,系爭傷害顯與被告淯泰公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淯泰公司否認原告指稱中鋼公司廠區轉彎處因地面破損、凹凸不平、有大量大面積粉塵及油漬未清理等情,況該廠區道路亦非被告淯泰公司所設置,無管理監督之責,故被告淯泰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原告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且未受被告淯泰公司所指示,顯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擅自恣意而為,並非被告可得控制之因素,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事由所致,非屬職業災害範疇,被告淯泰公司並無補償責任。另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被告淯泰公司亦有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淯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同一事故,是以就本件事故,已由被告淯泰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依法得主張抵充。倘若認被告淯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與有過失,應減輕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中鋼公司答辯略以:被告中鋼公司否認原告指稱其廠區有地面破損、凹凸不平、有大量大面積粉塵及油漬未清理等情,實則,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不顧陳鴻昌、陳威叡之制止,執意前往第二冷軋廠拿取風扇,致發生原告於騎車載電風扇返程途中,因電風扇高度影響電動車龍頭操作,導致罹災者騎車自摔之事故,是以,原告自身不安全行為致「電風扇高度影響電動車龍頭操作」引發本事件,被告中鋼公司並無可歸責事由,應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另若認定被告中鋼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與被告淯泰公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各項請求亦有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一)原告於10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淯泰公司擔任設備檢修人員,月薪2萬6400元。
(二)被告中鋼公司將廠內所有機械設備維護工事交給訴外人中宇公司承攬,中宇公司又將其中「中鋼W5現場機械維護工程」交給被告淯泰公司承攬,被告中鋼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中宇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淯泰公司為再承攬人。
(三)於108年5月16日上午,原告騎乘電動機車自被告中鋼公司第一冷軋水場至第二冷軋水場拿取電風扇1臺,並將該電風扇放置在電動機車前踏板處,旋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第一冷軋水場,途中原告騎乘電動機車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被告淯泰公司受領5個月半薪共計6萬7500元,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災薪資補償17萬8600元及失能給付98萬9856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487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上午,受被告淯泰公司指示,騎乘電動機車載運物品自被告中鋼公司「二冷軋」廠區回原告受指派的另一工作場所,途經中鋼公司廠區轉彎處因地面破損、凹凸不平、有大量大面積粉塵及油漬未清理,致原告所騎電動機車滑倒,原告摔跌地面,頭部撞擊受創嚴重,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過失或中鋼公司廠區路面設置缺失與其滑倒摔跌地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中鋼公司廠區路面設置缺失,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見勞專調卷第33至35頁)為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照片所示之路面呈現乾涸狀態,並未見任何油漬,且路面尚稱平整,亦未見有何地面破損、凹凸不平之情狀,此復有被告中鋼公司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見勞專調卷第199頁)附卷可稽,是難認原告所指中鋼公司廠區路面設置缺失一事屬實,從而,原告以其所指路面設置缺失導致其滑倒摔跌地面云云,顯無從認定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二人有過失行為致其損害云云,難信屬實。
3、綜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受有之各項損害賠償(即醫療費用9萬1579元、看護費65萬6000元、增加其他生活支出1716元、工作能力喪失之損害670萬349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945萬2794元云云,均無依據。
(二)關於職災補償之請求: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屬職業傷害,理由如下: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淯泰公司,於108年5月16日上午,原告騎乘電動機車自被告中鋼公司第一冷軋水場至第二冷軋水場拿取電風扇1臺,並將該電風扇放置在電動機車前踏板處,旋騎乘電動機車欲返回第一冷軋水場,途中原告騎乘電動機車摔倒,而受有系爭傷勢,依上說明,應視為職業傷害,足堪認定。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屬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泰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經查,被告中鋼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之原事業單位,中宇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淯泰公司為再承攬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鋼公司與被告淯泰公司負連帶責任。
2、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看護費、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補償:原告自行扣除被告淯泰公司已給付2萬元後,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共計9萬1579元,包含小港醫院10萬9779元、阮綜合醫院1440元、杏和醫院360元(見民事起訴狀第9頁即勞專調卷第27頁),其中:①阮綜合醫院1440元、杏和醫院360元,合計1800元,業經被告淯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民事答辯狀第3頁即勞專調卷第125頁),並有原告提出該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勞專調卷第69至79頁)可憑,觀之原告提出之該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支出項目核屬系爭職業傷害必需之醫療費用,至被告中鋼公司雖質疑阮綜合醫院108年11月18日收據之科別為身心內科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云云,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於108年11月間接續就醫,則該收據既於108年11月18日之就醫收據,尚非不得認為其至身心內科就診為無必要之醫療支出,是被告中鋼公司前述辯詞,尚無可採。②另關於原告提出小港醫院醫療收據共計10萬9779元,並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一節,此為被告淯泰公司否認,辯稱:小港醫院共計10萬9779元之醫療費用實係被告淯泰公司負責人陳榮煌親自繳納,乃因原告父親要求收執收據正本,被告淯泰公司才交付之等語為辯,經查,證人陳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安及課內所有的行政事務。伊知道原告受傷的事,且伊有去小港醫院探視原告,因為淯泰公司為中宇公司的承攬商,承攬商有任何的事故,中宇公司有責任關心及了解所有的事故狀況及人員的回復情況,所以這部分都會參與。於108年6月24日原告從小港醫院出院當日,當時伊等人一起到小港醫院的大廳,淯泰公司老闆陳榮煌與原告父親一起到櫃台繳費,伊有看到陳榮煌數錢要點金額繳交費用,繳費後跟我們到大廳確認所有的單據,包含什麼時候要回診之之門診單,伊有看到陳榮煌點錢交給櫃台的事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審酌證人陳亭妤為中宇公司員工,其上開證詞乃因職務之故所見聞之事,且其證詞業經具結,足堪採信,是被告主張小港醫院出院的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淯泰公司繳納一事,非不可信。又原告除提出小港醫院收據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確有支出小港醫院醫療費用之利己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認。③綜上,原告確有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僅1800元,又原告自承被告淯泰公司已給付2萬元,並將此數額予以自行扣除(見民事起訴狀第9頁即勞專調卷第27頁),則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9萬1579元,為無理由。
⑵關於看護費:原告主張職災補償包含看護費65萬6000元一情,為被告否認,經按,看護費用之支付目的,係因聘僱看護人員輔助或協助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並非直接醫療目的所需,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項目甚明,且審酌前述有關職災補償之宗旨,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則看護費既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支出項目,自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雇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給付看護費65萬6000元,並無可採。
⑶關於工資補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10月29日(殘障等級鑑定日)計1年5個月之期間,為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額共計44萬8800元等語,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8年5月16日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半年,半年後可開始嘗試低負荷且低危險性工作」等語(見勞專調卷第43頁),足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為半年即6個月,準此,以原告月薪2萬6400元計算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5萬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被告淯泰公司受領5個月半薪共計6萬7500元,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災薪資補償17萬8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共計24萬6100元(計算式:67500+178600=246100),被告自得予以抵充,準此,原告已受領之金額24萬6100元,既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15萬8400元,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4萬8800元,為無理由。
⑷關於失能補償: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9年10月29日鑑定為中度障害等級,屬第三級失能等級,並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其失能補償金額為138萬6000元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10頁即勞專調卷第29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項,勞保局已發給0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日計98萬9856元予原告,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9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0170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又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萬6400元,以此計算原告日平均工資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準此,原告之失能補償數額為110萬8800元(計算式:880×1260=000000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勞保局發給失能給付98萬985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失能補償金額應為11萬89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18944),為有依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給付失能補償11萬894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淯泰公司、被告中鋼公司連帶給付11萬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淯泰公司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勞專調卷第111-1頁)、送達被告中鋼公司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勞專調卷第1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