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李克忠
- 原告吳財秀
- 被告大皆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吳財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大皆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簽立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室內裝修設備工程承攬契約書、室內裝修情境燈具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A1-2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包含嗣後追加之木作、壁紙與表板、音響與地毯、油漆、園藝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裝潢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65萬3,268元。又因伊患有小兒麻痺、雙腳不良於行,行動均須倚靠電動輪椅代步,無法站立,亦無法藉由拐杖行走,伊遂向被告表示訂購之家具均應適於伊使用,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立「室內裝修家具設備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由伊委託被告訂購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總價金760萬元,被告獲 利為總價金10%。詎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家具中,附表編號1-1 至4具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自 應就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作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項目具有瑕疵,自應就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544等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萬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裝修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報酬2,365萬3,268元,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二)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訂購系爭家具,總價金760萬元,被告獲利為總價10%, 兩造成立委任契約。 (三)原告患有小兒麻痺、雙腳不良於行,行動均須倚靠電動輪椅代步,無法站立,亦無法藉由拐杖行走。 (四)關於音響設計施工部分,原告當時授權訴外人蔡政達全權處理,嗣被告依據蔡政達對音響理念需求而繪製施工設計圖,經蔡政達確認該施工設計圖後被告進行施工。 (五)嗣系爭裝潢工程及系爭家具於109年11月2日完工及交付,經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入住系爭房屋。 (六)原告於110年4月6日以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95號通知被告系爭裝潢工程具有瑕疵要求修補(被告於同日收受);嗣被告委請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群律字第110016號函覆原告,其後被告並未修補如 原告所指附表編號5-1至7-6部分客廳客廁、主臥浴室、音響室瑕疵(被告就附表編號6-3部分之瑕疵已修繕完畢除 外)。 (七)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報酬及系爭家具買賣價金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881號(下稱另案)成立和解,原告尚未依另 案和解筆錄給付被告系爭裝潢工程報酬及系爭家具之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4 所示處理訂購家具部分,是否有 違反何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被告施作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項目,是否具有減少價值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4 所示處理訂購家具部分,是否有 違反何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1-1至4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惟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兩造簽立系爭訂購單,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訂購系爭家具,被告獲利為總價10%,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就系爭訂購單之委任契約既受有報酬,自應就契約之履行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4所示處理訂購家具之履行具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所指被告具有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之玄關桌尺寸不合,無法密合貼牆置 入玄關裝潢云云。惟查,據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負責系爭裝修契約及訂購單之設計師黃鈺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關於系爭訂購單部分,當時會依照設計的風格提出家具的建議書,然後我們會提出比如一個椅子有兩、三個方案,讓業主即原告可以去做挑選,挑選出來的款式我們就會跟他確認,確定要訂購就會寫到這份預算書內,讓他確認尺寸、款式,再進行合約的簽訂,我們再去訂購,故本院審訴卷附第37頁所示系爭訂購單之附件有關軟件家具預算書,如附表編號1-1之玄關桌就是這樣討論決定尺寸、款 式、規格後而訂購的,而我們事先從法國定購進口該桌子,因為這個是從法國進口的,所以訂購後至少都要6個月 以上,所以我們在進場施工前就已經把家具都先確定下來,所以才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亦即當時就是根據玄關的桌子去施作裝潢等語甚詳(本院二卷第273至279頁)。顯見兩造當時在討論訂購該玄關桌時,原告就已經知悉該玄關桌之尺寸、款式及規格等內容並同意,被告始進行後續訂購之受託行為,則被告實際訂購之玄關桌之內容既與當時討論約定之內容相符,自難認被告履行該受託行為有違反何注意義務。至原告稱無法密合貼牆云云,然查,卷查並無原告指示要求所訂購之玄關桌必須與所裝潢之牆壁完全貼合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依兩造所約定之內容訂購該玄關桌,當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受託履行訂購該玄關桌之行為,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至編號4之訂購家具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惟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2之餐廳餐椅、中島椅部分,據證人黃鈺凌 證稱:此亦係根據原告選定之後再簽立系爭訂購單之內容,當時都有先跟原告討論過該規格、形式的餐廳座椅,且當時也有考量原告本身都是用輪椅乘坐或行動,所以用餐時他會在他的輪椅上,而原告也有說該空間是宴會使用,讓客人去使用的空間,故當時跟原告討論時中島椅、餐廳座椅是設計要提供給客人坐的等語(本院二卷第279至281頁),顯見兩造在約定訂購該等椅子之內容時,已有考量到原告係乘坐輪椅直接在餐廳用餐,不用會用到餐廳椅子,故訂購該等椅子係針對原告宴客而提供賓客所使用的,是被告訂購該等椅子,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⑵關於附表編號1-3之音響室辦公桌部分,據證人黃鈺凌證稱 :原告本身有坐輪椅行動,本院審重訴卷第243頁左下方 所示之手稿圖就是當時我們丈量原告輪椅之尺寸圖,因為他的輪椅尺寸有一個電動搖桿比較高一些,我們這個桌子有按照他的電動搖桿尺寸去訂製,讓他能去使用,且這個桌子比一般的書桌再高一點,就是讓他好使用;後來該桌子送來之後,我有傳桌子的照片給原告(本院二卷第65頁),而他也有到現場看過,當時並沒有反應桌子太高或太低等語(本院二卷第274、277頁)。顯見被告進行訂購該辦公桌之前已有先丈量過原告輪椅之高度及相關尺寸,並與原告討論確認相關內容後始進行處理訂購之行為,甚至被告交付該辦公桌與原告確認時,原告當時並未表示該辦公桌過高之情。而卷查並無被告在訂購前將原告輪椅尺寸有丈量錯誤,致所訂購之辦公桌不符原告之特殊需求之具體事證,亦無被告所訂購之辦公桌實際尺寸明顯高於當時所丈量輪椅之尺寸之具體事證,是被告訂購該辦公桌,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⑶關於附表編號1-4之立鐘部分,包含該立鐘在內之系爭訂購 單內容,均係原告與設計師黃鈺凌討論確認後所簽立,業據證人黃鈺凌證述如前。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訂購之立鐘為全新品,僅係仿古設計,且鐘錘生鏽云云。惟查,被告所訂購之立鐘「515/1G老爺鐘」係由樂施達有限公司(下稱樂施達公司)報關進口,並已於109年9月17日正式出售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樂施達公司出具之銷貨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65頁)。而該立鐘是全新進口,進口後 陳列在樂施達家具門市,該進口之老爺鐘是仿古設計,有些許小斑點是正常的情況,有樂施達公司112年6月7日函 文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03頁)。顯見該立鐘係仿古設 計,原告所指鐘錘生鏽之情,係正常的狀況,非屬該立鐘之商品瑕疵。再者,依系爭訂購單所示(本院審重訴卷第37頁),並無特別記載須年代久遠而非新品之古鐘,則被告依該訂購單所示之品名尺寸訂購,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⑷關於附表編號2-1至2-4之家具部分,據證人黃鈺凌證稱:原告當時訂購主臥起居室之沙發、單椅、立燈及床頭燈,有討論原告有一位隨身的看護,原告希望這個是可以讓看護有時候可以休息,且為搭配整個設計風格而便利看護照護所用,故該等家具主要是為了便利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購買等語(本院二卷第281至283頁)。顯見兩造在約定訂購主臥室內該等家具之內容時,已有考量到原告係為了便利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所訂購,並非亦供原告個人所使用,是被告訂購該等家具,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⑸關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家具部分,其僅具建議性質,且 被告所訂購之物不具實用性質,及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 訂購之物過於陽春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既經原告簽認,足見已經原告同意,自非僅屬建議之性質。而原告所指不具實用性質、過於陽春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違背何注意義務,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是被告訂購該等家具,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 ⑹綜上,被告依兩造所約定之內容訂購該等家具,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受託履行訂購該等家具,並無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告施作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項目,是否具有減少價值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再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兩造簽立系爭裝修契約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項目存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此部分首應探求者,厥為被告施作附表編號5-1至7-6所示之項目是否存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附表編號5-1、5-2部分: 關於系爭裝潢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等節,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使用電動輪椅時,確實無法進入附表編號5-1、5-2之廁所如廁,有高雄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20日函文檢送鑑 定報告書(下爭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顯見被告施作此部分之工項,確實有原告所指 其無法使用輪椅進入廁所使用之瑕疵。惟查,依系爭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示(本院審重訴卷第77至93頁),兩造就系爭房屋客廁部分,並未約定施作使原告電動輪椅得順利進出之無障礙設施工程。復依被告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證11即原告與黃鈺凌於108年3月8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黃鈺凌:另外公司建議說 客廁的部分因為只有客人使用,所以建議不用變更,還是說您有想要變更風格,也是可的)原告:由設計師決定就可以了。」(本院審重訴卷第257頁);復據黃鈺凌證稱 :因為原告當時就有提到客廁是給客人使用,所以內容的部分要怎麼決定就設計師決定就可以了,後來設計師就畫一份施工圖,經原告確認後,現場的工班就照施工圖去施作等語(本院二卷第275、276頁)。顯見系爭房屋當時之客廁非屬無障礙設施,兩造討論此部分工項時主要是考量客人所使用,並非考量原告身體特殊狀況,故無庸另外針對原告之狀況設計施工,否則如被告擅作主張,其自可增加施工項目,以獲取更高之工程報酬,然被告卻捨此未為,足認此部分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始進行施工,原告此部分工項既係被告依約施作之工程結果,自難認已屬承攬施作之瑕疵。縱認仍屬瑕疵,亦係經原告之指示後所施作,揆諸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無庸就該瑕疵負擔保責任,亦難認被告就此情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3、關於附表編號6-1至6-5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1、6-2、6-5存有瑕疵部分,被告固以 主臥室浴室於施工前尺寸均經打樣,且經原告試用並確認施工圖後始進行施作等語為辯。然查,原告乘坐於電動輪椅上時無法順利使用水龍頭及漱口,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工項施 作完成後,經鑑定機關實際鑑定確認後,原告乘坐輪椅時確實存在無法順利使用水龍頭及漱口之瑕疵。縱然被告事前已有測量原告輪椅尺寸及打樣,並確認施工圖後始進行施作,然亦有丈量時已產生誤差致實際施作完成後,原告無法順利使用之之可能。足認被告此部分施工結果,對於原告己身特殊狀況需求確實存有上開使用上之瑕疵,而被告對此部分不可歸責之情,並未更為舉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施作此部分工項存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關於改善上開瑕疵之工法為拆除洗臉台面前緣垂直石板,洗臉台面淨高79公分,可適合現況輪椅進出,而洗臉台面切割後全部拆除、降低檯面高度新作洗臉台面,洗臉盆設置位置改為緊靠台面最前緣,所需費用附表編號6-1部分 為9,000元(未稅)、6-2部分為9萬0,960元(未稅)、6-5部分為5,000元(未稅),經加計營業稅5%與工程管理費 8%則分別為1萬0,170元、10萬2,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650元,共計11萬8,605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鑑定報告加總後誤植為「11萬8,300元」),而被告亦同意依系爭鑑定報告為處理(本院二卷第243頁),本院審酌卷內相關卷證後,亦同認原告 就附表編號6-1、6-2、6-5之瑕疵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分別為1萬0,170元、10萬2,785元、5,650元,共計11萬8,605元,亦稱妥適,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3存有瑕疵並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 就附表編號6-3部分之瑕疵已修繕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此部分瑕疵既已修繕完畢,原告就此部分已無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 ⑶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6-4存有其未曾同意被告將主臥浴室之 情境燈光採用夜店風格云云,然被告則以實際上情境燈光可調多種光線色彩,供原告調整感受音樂情境等語為辯。經查,卷查並無兩造約定此情境燈光要符合原告特定需求或希望不要增加其他功能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確屬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4、關於附表編號7-1至7-6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不配合調音師進行裝潢,僅依被告負責人個人喜好施作,致音響室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情境燈光未獲伊之同意設計成KTV或酒店般風格、黑膠唱 片櫃有無法承受黑膠唱片重量之瑕疵云云;然被告則以音響室係由原告另行委託音響師設計,再由伊依之繪製設計圖並施作,伊並無不配合音響師施工之情形等語為辯。 ⑴關於原告主張情境燈光未獲伊同意設計成KTV或酒店般風格 之瑕疵部分,卷查並無兩造約定此情境燈光要符合原告特定需求或希望不要增加其他功能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告所指之情確屬瑕疵,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此部分項目存有音響室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黑膠唱片櫃有無法承受黑膠唱片重量之瑕疵等部分。關於音響設計施工部分,原告當時授權訴外人蔡政達全權處理,嗣被告依據蔡政達對音響理念需求而繪製施工設計圖,經蔡政達確認該施工設計圖後被告進行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最後修改日期為109年1月14日施工設計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重訴卷第263至267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施作此部分工項有何違反施工設計圖而產生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原告就此主要係舉證人蔡證達為證,然核證人蔡證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述內容所示(本院二卷第76至89頁),至多僅能證明蔡證達受原告委託之後與被告就音響室施作裝潢為相關討論之過程,惟仍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有何違反施工設計圖,甚至證人蔡證達亦證稱對於音質的影響並無客觀的標準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顯非無疑,原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自難憑取,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73頁)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項目 價格 原告主張之瑕疵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被告答辯內容 1-1 玄關桌 560,000元 尺寸不合、無法密合貼牆置入玄關裝潢 2,754,726元(加計營業稅、工程管理費) 此係原告委託購買之活動式家具,經被告於現場丈量尺寸並提供照片予原告後,經原告選定始購買,否認原告主張瑕疵之情形 1-2 餐廳餐椅、中島椅 1,365,000元 椅身過淺,原告無法安全坐於上方 餐廳餐椅、中島椅係原告為接待客人而買,經被告提供照片予原告後,經原告選定始購買 1-3 音響室辦公桌 165,000元 辦公桌過高,原告無法於該桌書寫 為便於原告使用,被告先前經丈量過尺寸,兩造並多次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訂製,且原告入住前即已試用,且未表示無法使用 1-4 立鐘 295,045元 被告所訂購之立鐘為全新品,僅係仿古設計,且鐘錘生鏽 仿古設計之立鐘有斑點屬正常狀況,鐘錘上斑點非屬瑕疵 2-1 主臥起居室沙發 89,000元 沙發高度過矮,未與電動椅同高,原告甚難使用 529,856元(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管理費後) 原告訂購該沙發表明係供看護陪伴照顧或貴賓來訪時使用,非供原告己用,經被告提供照片予原告後,經原告選定始購買 2-2 主臥起居室單椅(牛皮) 160,000元 椅深過淺,原告甚難坐穩在單椅上 同上 2-3 主臥起居室立燈 79,750元 立燈過高,原告之手無法觸及開關 設計當時係依原告指示,以看護使用上之方便為主,經被告提供照片予原告後,經原告選定始購買 2-4 主臥室床頭燈 130,000元 燈具不適用,原告之手無法觸及開關 同上 3 壁爐燭台裝飾品、擺飾藝品、擺飾藝品 69,300元、30,975元、37,180元 原告僅具建議性質,但被告所訂購之物不具實用性質 158,761元(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管理費後) 經被告提供照片予原告後,經原告選定始購買 4 玄關吸頂燈、化妝椅 215,000元155,000元 被告訂購之物過於陽春 427,350元(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管理費後) 同上 5-1 客廳客廁之B3向落地門拱處理、B3向壁面封板造型、B3向造型高櫃、B3向客廁門片造型、客廁入口高櫃 34,000元、18,000元、104,000元、19,500元、9,000元 客廳客廁寬度過窄,致原告使用電動輪椅時完全無法進入,然而同大樓同格局其他戶之廁所,原告是可以使用電動輪椅進入,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未依所定期限修補瑕疵 429,083元(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管理費後) 客廳客廁之設計係為供原告邀宴之客人使用,且原告無需使用客廁,考量如需增設無障礙設施須重新施工等情,經詢問原告並確認施工圖後,原告明確表示由被告決定,自無所謂瑕疵修補之問題 5-2 客廳客廁之拆除工程 187,000元 客廳客廁寬度過窄,致原告使用電動輪椅時完全無法進入,然而同大樓同格局其他戶之廁所,原告是可以使用電動輪椅進入,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未依所定期限修補瑕疵 同上 6-1 主臥浴室之E3向洗臉台底座、E1向浴缸兩側櫃底座、E3向洗臉兩側矮櫃 28,000元、24,000元、14,000元 原告於使用電動輪椅時無法順利使用水龍頭及為漱口動作等,且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未依所定期限修補瑕疵 1,336,289元(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管理費後) 主臥室浴室於施工前尺寸均經打樣,且經原告試用並確認施工圖後始進行施作,並無原告所指不合使用之情形 6-2 主臥浴室之洗手台主牆#碧龍玉、洗手台面#小雕刻白 281,860元、20,045元 原告於使用電動輪椅時無法順利使用水龍頭及為漱口動作等,且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未依所定期限修補瑕疵 同上 6-3 主臥浴室之義大利進口大板 140,868元 被告為原告量身設計之淋浴座位區高度與原告之電動輪椅有相當之落差,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未依所定期限修補瑕疵 同上 6-4 主臥浴室之情境燈光 31,044元 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將主臥浴室之情境燈光採用夜店風格,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及未依所定期限修補瑕疵 原告並未說明情境燈光有何瑕疵,實際上,情境燈光可調多種光線色彩,供原告調整感受音樂情境 6-5 主臥浴室之方形下崁盆、三孔臉盆龍頭 100,800元、612,000元 原告於使用電動輪椅時無法順利使用水龍頭及為漱口動作等,因拆除重作而受有損壞 主臥浴室於施工前尺寸均經打樣,且經原告試用後始進行施作,並無原告所指不合使用之情形 7-1 音響室之天壁貼隔音墊、天花板造型、壁面隔音牆、陽台收納櫃、G4黑膠唱片櫃 133,000元、351,000元、510,000元、31,000元、110,000元(小計:1,135,000元) 被告不配合調音師進行裝潢,僅依其負責人個人喜好施作,致音響室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情境燈光未獲原告之同意設計成KTV或酒店般風格、黑膠唱片櫃有無法承受黑膠唱片重量之瑕疵 8,079,454元(加計營業稅與工程管理費後) 音響室係由原告另行委託音響師設計,再由被告依之繪製設計圖並施作,被告並無不配合音響師施工之情形。原告於完工後,曾於109年11月6日會同音響室測試音效,音響師除表示室內桌子抽屜太大、地毯毛長影響音效外,其餘均無問題,而音響室之地毯實係由音響師選擇種類、花色、規格後,再由被告採購鋪設,後被告亦配合更換完成,自無何瑕疵可指 7-2 音響室之裝潢用香杉實木板 4,271,400元 7-3 音響室之G4高櫃原估價加長、高櫃後牆板與格狀角材、地板加角材、壁面與天花板增釘2層防火夾板、天花補強吊筋+五金、天花板香杉實木板、天花板香杉加厚、天花板香杉實木板、天花+牆面+毛料尺寸 49,490元、113,75元、90,090元、428,74元、8,060元、224,790元、48,500元、297,065元、32,750元(小計:1,293,235元) 7-4 音響室之視聽室天花板絨布、工資 55,685元、93,750元 7-5 音響室之視聽室地毯 63,275元 7-6 音響之情境燈光 116,0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龔惠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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