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鄭伊倫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莊乾德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ALL SUMMIT LTD.、高溢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徐秀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被 告 ALL SUMMIT LTD. 高溢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乾德 被 告 徐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捌仟伍佰捌拾貳點貳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於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本件被告ALL SUMMIT LTD.(下稱ALL SUMMIT公 司),係在塞席爾共和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為被告莊乾德,有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ALL SUMMIT公司具有與我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ALL SUMMIT公司係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性,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訟,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 連帶保證書末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6、28、30、32頁),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本件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就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LL SUMMIT公司於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高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溢公司)、莊乾德、徐秀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後0/A融資額度美金80萬元(以下除特 別指明幣別外,均指美金),每筆融資最長不得超過120天 ,利息按月給付,利率按6個月LIBOR Fixing Rate(倫敦金融同業美金拆款利率)或TAIFX3(臺北外匯交易中心美金拆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25%機動計息,每筆融資到期時,本金應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ALL SUMMIT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借得40萬元,並應於110年1月28日清償;於109年10月12日借得40萬元,並應於110年2月9日清償。詎ALL SUMMIT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著,依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3條之約定抵銷存款,迄今 上開二筆借貸各尚欠238,582.22元及40萬元,合計共638,582.2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為取回前聲請假扣押(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9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221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 幣200萬元,僅就上開借款238,582.22元部分請求;另高溢 公司、莊乾德、徐秀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高溢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興郵局第285 號存證信函暨存根聯、放款餘額明細表、放款交易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145-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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