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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許瑛明、王台光

  • 原告
    吉正電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吉正電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瑛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萬921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3萬9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位於高雄市OO區OO段「0000000」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20萬元(含稅),於扣除被告支付訴外人OO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273萬 元後,工程總價為6147萬元,兩造就此6147萬元之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其他6個合約之工程,原告均已完工。被告 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870萬6339元。縱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之 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537萬2455元,於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改正費用243萬2684元後,應為1293萬97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293萬9771元,但應再扣除「原告漏扣之廢棄物費用555元」、「原告向被告所 借400萬元之借款」,及「系爭工程之雨水水管PVC管變更為CIP管追減25萬8156元」、「地下室汙廢水PVC管變更為CIP 管追減11萬2831元」、「汙排管路採用PVC管追減87萬5175 元」、「汙排管未裝設正壓調節器及吸氣閥設備追減148萬5066元」(下稱系爭4追減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420、421、444頁、卷七第20頁): (一)被告將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本院審重訴卷第45頁至第59頁之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420萬元(含稅),於扣除被告支付訴外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273萬元後,工程總價為6147萬元 。 (二)兩造就前項6147萬元之工程,共簽訂系爭合約及其他6個合 約之工程(以上合計7個合約,即本院卷一第175頁之「一、1~3」及「二、1~4」之合約,亦即本院卷二第143頁之「1~7」之合約,下合稱系爭7合約),原告均已完工。 (三)原告於施工期間以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借款共400萬元,迄 今尚未清償。 (四)兩造同意與系爭7合約及相關之追加、瑕疵等工程款,被告 應給付及扣減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系爭7合約均已完工之尾款165萬4764元 、保留款642萬9021元,及(2)原告已施作完成但不屬於系爭7合約範圍之追加工程款共728萬8670元。以上共1537萬245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7合約施工瑕疵之改正費用共243萬2684元(0000000+121513+95652+337799+828115=0000000)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萬977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293萬9771元應再扣除「漏扣之廢棄物費用555元」。 (六)兩造均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直接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款400萬元,就此400萬元之借款及工程款互不主張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扣減系爭4追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扣減系爭4追減工程款,有無理由? 1、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經兩造同意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兩造就系爭7合約範圍所 載工程、追加工項之完工程度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瑕疵改正費用等(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經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12年11月22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之(2)、2所載之「原告已施作完成但不屬於系爭7合約 範圍之追加工程款共728萬8670元」、「系爭7合約施工瑕疵之改正費用共243萬2684元(0000000+121513+95652+337799+828115=0000000)」等語(見外放之臺灣營建研究院112年11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合先說明。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之事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扣除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7合約施工 瑕疵之改正費用共1293萬9771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漏扣之廢棄物費用555元」、「原告向被告所借4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3萬921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被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893萬9216元,應再扣減系爭4追減工程款云云。惟查: (1)本院函請臺灣營建研究院補充說明系爭鑑定是否因系爭4追減工程款而應予更正,經該院函覆:(一)系爭工程之雨水水管材質變更是否追減25萬8156元部分:依系爭7合約單價明細表、排水合約設計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排水變更設計圖等,原告依原合約完成PVC管材施作後,因被告現場駐地人員指示變更為SGP管,此變更應屬追加,無須辦理追減;(二)地下室汙廢水PVC管變更為CIP管是否追減11萬2831元部分:依前(一)資料,原告依原合約已完成PVC管材施作後,因被告現場駐地人員指示變更為CIP管,此變更應屬追加,無須辦理追減;(三)汙排管路採用PVC管是否追減87萬5175元部分:依106年4月7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核准排水變更設計圖,已變更汙排管路材質為PVC管,且該圖附有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核章,無須辦理追減;(四)系爭工程汙排管未裝設正壓調節器及吸氣閥設備是否追減148萬5066元部分:依前述排水變更設計圖,該變更設計圖已將汙排管原設置正壓調節器及吸氣閥等設備變更為設置通氣管,且該圖附有被告委託之建築師核章,無須辦理追減。」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至10頁),堪認臺灣營建研究院於現場勘驗、參酌相關書面資料,及考量被告所述之系爭4追減工程款之實際施工及變更情形後,鑑定認為被告所述之系爭4追減工程款均屬「工程變更」而非單純之「工程減少」,並無追減工程而再扣減被告應付工程款之餘地。 (2)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僅憑原告片面說詞即認定原告已有施作原約定之雨水及廢水PVC管,有迴護原告之嫌,難認公平、誠實云云,惟臺灣營建研究院為系爭鑑定之鑑定人,則其參考原告之說詞及現場會勘情形,認定原告已有施作原約定之雨水及廢水PVC管,尚非屬迴護原告之不公平行為。又本院選擇送請臺灣營建研究院為系爭鑑定,係因被告指定臺灣營建研究院為鑑定單位,且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其他3家鑑定單位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7、371、442頁),堪認臺灣營建研究院並無迴護原告之可能,且被告僅因不滿意系爭鑑定結果,即指稱其指定之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有不公平、不誠實情形,亦有違訴訟誠信。 (3)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十、工程變更:(一)本工程因甲方(按:指被告)有事實之需要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指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及材料更換之權,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七日內提出追加費用申請書予甲方審查確認,逾期提出則不受理追加;若為減少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後逕自於工程款中扣除。」之約定,被告就系爭4追減工程款,得「逕自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上開約定之文義,此得由被告「逕自於工程款中扣除」之情形,顯係專指「工程減少」之情形,而被告所指系爭4追減工程款均係工程同時減少及增加之「工程變更」而非單純之「工程減少」,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4)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二)變更設計後 各工程項目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合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辦理追加減,但乙方 不得另加管理費。…3、主要材料甲方有權因需求而調整,其材料變更之差額依合約單價作加減帳處理。」之約定, 被告得扣減系爭4追減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系爭4追減工程款並非單純減少工程,而是同時增加及減少之「工程變更」,而工程變更之工程款究應增加、減少,涉及 不同之材料、工法、人工、設備、風險等各種複雜之因素 ,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各就其有利之情形舉證,而系爭鑑 定及臺灣營建研究院之上開補充說明均確認被告所指系爭4追減工程款之情節「無須辦理追減」等語,業如前述,此 外,被告就其所述之系爭4追減工程款之「工程變更」屬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得扣減工程款(而非得增加)之事實,並無舉證,自難認為被告主張應再扣減系爭4追減工程款云云可採。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無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2、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扣除前述之瑕疵改正費用、漏扣之廢棄物費用、借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3萬9216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3萬9216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見本院 卷六第443至4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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