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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終止地上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告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彩雲

      陳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高雄市○○區○○段○○段○○○地號、九八二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三日及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設定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2 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78年9 月9 日上午10時,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陳銘宣為清算人,解散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陳○宣、陳○嚴、陳○蜜、陳○○英、陳○○雲等人,惟陳○宣、陳○嚴、陳○蜜已死亡,僅陳○○英、陳○○雲二人尚生存等情,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及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22頁、第49頁、第51頁),即應由陳何素英、陳陸彩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該地號稱之,同時稱二者時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應自第一項聲明所示地上權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7,377元予原告(見審重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具狀陳稱:前述地上權係指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3 日及51年6 月22日設定之地上權,並更正上開㈠、㈡之聲明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3 日及51年6 月22日設定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50年4 月3 日及51年6 月22日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見審重訴卷第105 頁),此部分所為,僅屬更正及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原告於110 年4 月8 日審理時撤回前開㈢、㈣之聲明,且其撤回該部分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前分別於50年4 月3 日、51年6 月22日,由被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59年,期間固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作營業用廠房之事實,惟被告自78年間解散後,未有任何營業行為,亦無繼續經營事實,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建物存在,更無繼續興建新房舍之可能,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間,然存續期間確已逾2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無繼續維持地上權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33 之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及撤回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復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憑(審重訴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另系爭982-1 地號土地為巷道,系爭982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僅有堆放廢棄傢俱及其中有部分以帆布蓋住之物品;另比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現有3 戶連棟2 層建物,其中第一戶掛有門牌號碼鼓山三路0巷00號,且玻璃上有被告之公司名稱,目前前二棟建物之大門均已拆除,現場堆棄雜物,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7頁)。是被告已於78年解散,佐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僅堆放部分雜物之使用狀況觀之,可認被告於解散後,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審酌系爭地上權乃未有期限,亦無約定租金,且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設定目的既以「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縱另被告於設定時系爭土地曾有興建建物,惟該建物現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二)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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