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41號
- 原告
- 黃宏基
- 原告
- 兼訴訟代理 曾芷歆
- 原告
- 人
- 被告
- 君翔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梓榮(原名徐紹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芷歆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宏基2,265,000 元,及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芷歆以23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0,000 元為原告曾芷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宏基以75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65,000 元為原告黃宏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君翔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翔公司」)、徐梓榮(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曾芷歆於107 年3 月間經友人汪經國介紹認識徐梓榮,汪經國表示其有投資外匯,徐梓榮操作之外匯獲利非常穩定,曾芷歆在汪經國協助下設立LINE群組,透過群組與徐梓榮洽談細節。其後,曾芷歆與由徐梓榮擔任負責人之君翔公司於107 年4 月1 日簽署投資協議書,曾芷歆投資1,000,000 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31日止,每月領取利息3 %。黃宏基(與曾芷歆以下合稱「原告」)見其配偶曾芷歆按月收取獲利,遂於107 年8 月1 日與君翔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黃宏基投資3,000,000 元,約定投資期間為107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31日止,每月領取利息3 %。徐梓榮表示就黃宏基之投資未透過汪經國介紹,另可退傭0.5 %,亦即每月可獲利3.5 %。曾芷歆投資期間之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3 月間收取利息計330,000 元,黃宏基則於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3 月間收取利息計735,000 元。
㈡被告之後表示其帳戶遭法務部調查局凍結,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將無法取回任何款項,原告本相信被告之話術,後因無法聯繫被告,查覺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上情,被告所為亦經認定違反銀行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0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徐梓榮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已領取利息後之投資款項即670,000 元、2,265,000 元。君翔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曾芷歆6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宏基2,2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四、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此本件採信原告主張為事實。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佐以徐梓榮除原告之外,並以同一投資(固定給付高額利息)模式,另有招攬他人投資外匯產品,吸收資金,亦經徐梓榮另於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00 號刑事案件自承(見該案件判決書),當已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則徐梓榮自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原告據以請求徐梓榮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另徐梓榮既為君翔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君翔公司為投資契約簽約對象,顯然為徐梓榮執行其負責人職務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君翔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芷歆670,000 元、黃宏基2,26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10日(本院審金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