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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鄭子文

異議人
兼相對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異議人
兼相對人
蔡蕙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異議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逾新臺幣壹仟元,及該部分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異議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其餘異議,及異議人蔡蕙璟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仲介實業行」)部分:伊於卷宗中發現業已自行繳納109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099元及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判費1,000元,謹請卓參等語。

㈡、蔡蕙璟部分:伊為臨時工人,不懂法律,對造頗有資力,法院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准予訴訟救助,並要求伊負擔相關費用,應由對造繳納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國仲介實業行」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度重抗字第26號裁定准許,又:

⒈「全國仲介實業行」起訴請求㊀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步聲票據簽名責任及不生效力」。㊁蔡蕙璟應給付「全國仲介實業行」4,588,938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7號判令蔡蕙璟應給付「全國仲介實業行」260,708元暨法定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同時諭知訴訟費用由蔡蕙璟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全國仲介實業行」負擔。

⒉嗣「全國仲介實業行」針對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全部上訴(勝訴部分未據蔡蕙璟提起上訴而確定),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認為上訴均無理由而以106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全部上訴,同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國仲介實業行」負擔。

⒊「全國仲介實業行」再度針對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認為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偽造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發回原審,至其餘上訴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同時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全國仲介實業行」負擔。

⒋經高雄高分院針對上述發回部分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進行審理期間,「全國仲介實業行」就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不生票據簽名責任及不生效力」部分,於不變更訴訟標的同一性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全國仲介實業行」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經審理後,高雄高分院認為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偽造暨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而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而為此部分「全國仲介實業行」勝訴判決,並同時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蔡蕙璟負擔(Q、此部分訴訟費用裁判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廢棄,關於確認偽造部分則經三審駁回上訴而確定)。

⒌嗣蔡蕙璟針對上開敗訴部分(即「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後,認為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該部分原審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發回原審,至其餘上訴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偽造」部分),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同時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蔡蕙璟負擔。

⒍經高雄高分院針對上述發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進行審理期間,「全國仲介實業行」以上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偽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以情事變更為由而為訴之變更,將上開發回部分變更為「蔡蕙璟應給付全國實業行3,338,938元,及其中0 萬340 元自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3萬8,598 元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審理後,高雄高分院認為關於請求變更後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變更之訴,並同時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全國實業行負擔,嗣未經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

⒎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依本件訴訟提起時訴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額50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0,500元,又「全國仲介實業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則分別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75,750元;另於訴訟審理期間,「全國仲介實業行」針對106年度上字第162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經「全國仲介實業行」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20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基此,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應為223,000元【計算式:50,500元+75,750元+75,750元+1,000元+20,000元=223,000元】。

㈢、又蔡蕙璟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判令蔡蕙璟應給付「全國仲介實業行」260,708元暨法定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關於「確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偽造」部分,雖經蔡蕙璟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故上開訴訟費用,均經應由蔡蕙璟負擔。此外,「全國仲介實業行」針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經審理後此部分變更之訴敗訴確定,故應由「全國仲介實業行」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基此,「全國仲介實業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共計應為52,099元【計算式:51,099元+1,000元(抗告裁判費)=52,099元】;蔡蕙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70,901元【計算式:223,000元-52,099元=170,901元】。

㈣、蔡蕙璟異議意旨固以:法院未經伊同意而擅自准予訴訟救助,並要求伊負擔相關費用,應由對造繳納云云,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本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斷,而無庸經對造同意,故蔡蕙璟以前揭情詞認原裁定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額有誤而為異議,其異議顯為無由,而非可採。

㈤、「全國仲介實業行」異議意旨稱:伊於卷宗中發現業已自行繳納109年重上更二字第31號裁判費51,099元及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裁判費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觀諸該收據所示,「全國仲介實業行」於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確已繳納裁判費51,099元完畢,固此部分已繳納費用,自應由前揭「全國仲介實業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52,099元中扣除,然「全國仲介實業行」所提之另紙107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繳費收據,該收據顯與本件訴訟程序無涉,故異議意旨稱應此部分1,000元費用業已繳納而應予扣除云云,則非可採。從而,扣除「全國仲介實業行」已繳納之上開訴之變更裁判費51,099元後,「全國仲介實業行」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為1,000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全國仲介實業行」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異議人蔡蕙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70,901元,各應即由渠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知異議人「全國仲介實業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逾上開數額暨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及此,應屬有理,爰將原裁定超過上開數額暨該利息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其餘異議部分,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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