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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仲執字第5號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請人
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相對人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所為109 仲聲平字第073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981,647元整,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木柵焚化廠廢氣處理及其他設施整修更新統包工程- 機電設備拆除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09 年度仲聲平字第073 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81,647 元整,及自民國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回執正反面影本收據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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