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柏錚
- 視同上訴人
- 王麗時
- 被 上訴 人
- 即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522元(計算式:109,889元+157,104元+697,648元+135,881元=1,100,522元),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00,52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