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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蔣志宗黃宣撫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 上訴人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龔文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再審被告  龔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因請求資遣費 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 1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5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勞簡上卷第415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⑴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再審原告自104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局於回函亦表明「因未經調帳查核」,尚難認再審原告是否為汽車租賃業,應不得逕以推論再審原告並無經營汽車租賃業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小客車租賃關係。嗣再審原告因於104年1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開立車輛租賃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等,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足證兩造確實成立小客車租賃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12月2日始核定再審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之申請,致原審調取再審原告104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車輛租賃稅務資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可能認定兩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非僱傭關係,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⑵原確定判決未全面斟酌再審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好運到排班載客及物品」等語,及林寶童為好運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職權傳訊林寶童、周家民、陳品翰等人到庭作證,釐清再審被告與好運到公司及再審原告等三方間之法律關係;且略而不採再審原告所提關於與好運到公司配合之司機,均長期向再審原告承租車輛等合作關係,無視再審原告與好運到公司係分由林建良、林寶童擔任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及證人吳秋璋曾向好運到公司負責人林寶童領取車資之證述等,而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資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可能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擔任司機員,而非受僱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⑶原確定判決亦未詳論再審原告所提104年11月至108年5月之 租金收費證明單,是否足證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由雇主好運到公司代付再審被告之車輛租金,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車輛租金收費證明單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可能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擔任司機員,而非受僱於再審原告,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㈡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未經原審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長期以來與好運到公司有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好運到公司提出其與再審被告之借據,再審原告始知渠等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又細觀該消費借貸借據,好運到公司共貸與425,500元予再審報告,每次借貸為500元至15,000元不等,頻率約每兩日1次,總借貸次數為200餘次,借據上並載有家用等文字,足見渠等間應具熟識之信任關係,好運到公司基於體恤照顧司機之考量,始貸與再審被告上開金錢以協助其度過難關。嗣好運到公司主動與再審被告洽談本件和解事宜,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由好運到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再審被告,和解協議書並載明「嗣經第三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判決書通知甲方(即好運到公司)後,甲方遂主動出面向乙方(即再審被告)澄清誤會,並解釋乙方係於103年12月31日至108年5月30 日受甲方指派從事載運旅客及貨物之司機業務,實際上第三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間僅成立小客車租賃契約而無僱傭關係,甲方對於第三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端遭此波及牽連甚感歉意,並於收受判決書後向乙方解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於甲、乙方之間而與第三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甲方遂誠意出面結算其與乙方間之債務。」等語,足證再審被告係於103年至108年間受好運到公司派車指示而載客運貨,好運到公司並每月代再審被告給付車輛租金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出再審被告與好運到公司簽立之消費借貸借據,該等證物經斟酌堪以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提供載客運貨之勞務,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 ⑴原審不察第一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諸多事證,關於本件兩造究係成立車輛租賃關係或僱傭關係之主要爭點,原審未就其得心證理由所採諸多證據,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充足之辯論,即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且與第一審判決結果完全相異之認定;又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原審認定兩造有無成立車輛租賃關係之判決基礎,自應命兩造就此訴訟上之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究竟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或不成立、兩造有無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原審未慮及此即逕推論系爭租賃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車輛租賃關係,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項 等規定而影響裁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公司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再審被告實際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並無需特別北上向再審原告洽租,益見兩造間應非單純成立租賃車輛契約云云。惟同依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若有意聘請司機員,實無需僱用遠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再審被告,除徒增溝通聯繫及工作指派之不便,亦難以照看再審原告所交付車輛之車況,原確定判決豈非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難遽認兩造未成立車輛租賃關係,原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影響裁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吳秋璋之證詞,並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再審被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為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扣工資108,000元為有理由。然再審原告始終主張 兩造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自不存在「再審被告在職期間工資清冊」,原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再審被告有無遭預扣每月2,000元工資一事,命兩造檢出或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 後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且證人吳秋璋108年起始受僱於再 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有遭再審原告預扣工資之事實,原審未命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秋璋證述真實性之機會,遽引為判決基礎,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項等規 定而影響裁判基礎,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車輛租賃稅務資料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檢附再審原告104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推論再審原告並無經營汽車租賃業之事實,進而認定兩造間不存在小客車租賃關係。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再證1、2、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及再審原 告104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上開證物顯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已聲明之證物,核與前揭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況由該等稅務資料或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租賃所得,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小客車租賃關係存在,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公司登記資料及車輛租金收費證明單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車站表、高雄總站店面照片、系爭網站之排班表、Line對話截圖、出車明細表等證物,並參酌證人之證述等情,認定再審原告形式上與僱用之駕駛員訂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駕駛員係依再審原告負責人之指揮,載送旅客及貨物,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最關鍵之從屬關係。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云云,然此部分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末段並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之情形,況該等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好運到公司簽立之借據,主張該等證物足以認定再審被告係受僱於好運到公司,提供載客運貨之勞務,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然借據僅能證明彼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彼此間存有僱傭關係,是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就其得心證理由所採諸多證據及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充足之辯論,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違誤等語。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請兩造陳述辯論要領,兩造除分別引用前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外,並當庭就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相關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含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等)互為辯論,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就其得心證理由所採諸多證據及兩造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情形,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再審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被告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無需特別北上向再審原告洽租為由,推認兩造間非單純成立租賃車輛契約,惟依相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若有意聘請司機員,亦無需僱用遠住高雄之再審被告,徒增工作指派之不便,亦難以照看車況,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影響裁判基礎之情形。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依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車站表、高雄總站店面照片、系爭網站之排班表、Line對話截圖、出車明細等資料及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除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外,其執行載送業務之報到地點為高雄總站,並於上網領取班表後,依運送路線至高雄火車站集合點開始當日載送行程。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再審被告實際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如僅係單純租用車輛,無需特別北上向再審原告洽租,認兩造間非僅單純租賃關係,尚無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被告謂依相同經驗法則,其若有意聘請司機員,亦無需僱用遠住高雄之再審被告云云。然由再審原告提出「愛玩臺灣旅遊聯盟」網站截圖(見一審卷第207頁),其上記載「國內 旅遊/ 舒適座車帶您台灣走透透玩透透,想放鬆說走就走」,關係企業包含再審原告在內,足見再審原告業務涵蓋國內各地,不限於新北市三重區,且再審被告執行載運業務之發車地點為高雄火車站,則再審原告僱用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再審被告,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再審被告有無遭預扣每月2,000元工資一事,命兩造檢出或依職權調查相關 證據後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且證人吳秋璋108年起始受僱 於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至108年間有遭再審原告預扣工資之事實,原審未命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給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秋璋證述真實性之機會,遽引為判決基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誤。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及兩造分別就再審原告有無預扣員工每月2,000元工資一事訊問證人吳秋璋,並於訊畢後詢問兩造 對於證人證詞之意見,經再審原告當庭表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兩造復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各自記載關於預扣工資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279頁、第285至286頁),原審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請兩造 陳述辯論要領,再審原告除引用其辯論意旨狀外,並當庭陳述證人吳秋璋108年起始受僱於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 告103年起迄離職有遭再審原告預扣每月工資2,000元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299頁)。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就再審被告有無遭預扣工資一事令再審原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未給予再審原告質疑證人吳秋璋證述真實性之機會,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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