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陳承伯 相 對 人 新民意數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 年11月6 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4,000 元,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合計16萬4,000 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6 日,與相對人公司以13萬4,000 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0 年3 月6 日、110 年7 月6 日、110 年11月6 日,分期將欠款4 萬0,200 元、4 萬0,200 元、5 萬3,600 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