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洪阡瑜 王麗珍 陳淑芳 李秀珍 相 對 人 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0 年8 月31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大致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110 年7 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竟然相對人尚未履行其義務,因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結果,雙方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到目前尚未履行,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7 月20日函及同年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洪阡瑜等4 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4 份可以證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編號│姓 名 │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洪阡瑜 │249,839元 │ │ │ │ │ ├──┼─────┼─────┤ │ 2 │王麗珍 │276,350元 │ │ │ │ │ ├──┼─────┼─────┤ │ 3 │陳淑芳 │237,245元 │ │ │ │ │ ├──┼─────┼─────┤ │ 4 │李秀珍 │239,26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