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 原告
- 蔡鎰安
- 被告
- 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笙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因歇業而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109年11月、12月薪資37,333元、資遣費14,306元、預告工資18,361元,合計70,0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1月、12月薪資37,333元、資遣費14,306元、預告工資18,361元,合計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