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林睿宇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杉即齊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995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雜工工作 ,以日薪1,000元計算工資。原告於109年9月27日受被告指 派至高雄市○○區○○0路0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工地不慎遭工地之吊掛車輛 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傷害害(下稱系爭職災),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95元且60日無法工作,因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已經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調查結果 ,原告前述主張,已提出阮綜合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79至9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995元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61 日之工資補償61,000元【1,000元/日×61日=6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