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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6號

原告
李永云
被告
天然養生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9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業務工作,每月工資27,000元,被告於109 年11月6 日無預警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300 元,資遣費13,500元、20日之預告工資17,609元,因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9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784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原告前開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10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經本院調閱上述調解卷宗查核無誤(見司促卷第13至24頁、勞小卷第35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發函告知原告上開主張並請被告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7 日離職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 年又5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3/144,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688元,原告請求13,500元有理由。又原告自其109 年11月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80.43元,原告於被告處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7,609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9 年11月1 日起有7 天特別休假,亦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6,300 元(計算式:月薪27,000元÷30×7 日=6,300 元)。又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至遲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就應給付,資遣費最遲在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故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300 元、資遣費13,500元、預告工資17,609元,合計37,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即109 年12月15日(參照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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