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9號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成公司)任職,擔任英文行政人員,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新接任金聯成公司主管,指派其擔任金聯成公司其他關係企業行政工作,嗣後於毫無預警情況下,金聯成公司將其資遣、辭退,剝奪其就業工作權,被告害其無工作,請求賠償所受工資損害新台幣3 萬2,000 元。然本件無論被告如原告主張擔任金聯成公司主管,或如被告所辯擔任金聯成公司其他關係企業主管,考量在新冠病毒流行之際,金聯成公司或含其他關係企業主管對人事之調整,堪認屬工作職務上所需之作為,不論結果是否適切,均難認屬對被資遣勞工之不法侵害,故被告即使參與該資遣原告之決策,亦難認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原告當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與原告有勞動契約關係者為金聯成公司,原告即使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訴訟之對象亦非被告,是認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