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
- 原 告
- 許斐芸
- 被 告
- 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洗碗清潔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000元,然被告於109年4月即惡性倒閉,而積欠原告109年3月份薪資19,000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存卷為證,其上載有多名被告員工(含原告)以被告未給付109年2、3月工資為由聲請調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情非虛,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26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