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 告 陳家榛 被 告 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2,000 元及自110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2,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9 年4 月惡意倒閉,積欠其工資3 萬2,000 元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共8 名員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要均是請求給付積欠之工資,而被告並未出席參加調解,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且依戶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則原告主張其惡意倒閉,亦堪認屬實,從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