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0號
- 原告
- 陳昭仁
- 被告
- 林沄菲即忘了吧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66元(積欠工資15,000元、加班費2,800元、資遣費2,466元);嗣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481元(積欠工資15,000元、加班費4,015元、資遣費2,466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上班時間為22時至6時共8小時,每月工資30,000元(底薪2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125元,應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工作至110年5月14日,被告即停業,然被告於110年6月5日未給付原告5月份薪資15,000元(含5月1日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且原告於5月6日加班3.5小時、5月8日加班7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各644元【(125元×1.33×2)+(125元×1.66×1.5)=644元】、1,371元【(125元×1.33×2)+(125元×1.66×5)=1,371元】,又於假日出勤2天,應給付加倍工資2,000元,以上加班費合計4,015元;被告積欠上開工資及加班費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及加班費未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583元(30,000元×1/2×14/360=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98元(15,000元+4,015元+583元=19,5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