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0號
- 原告
- 陳碩彥
- 被告
- 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3月間之某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109年5、6月薪資各35,000元,共計7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擷圖(本院調字卷第11至27頁)各乙份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紀錄、提繳勞退金紀錄等件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9年5、6月薪資共計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