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3號
- 原告
- 劉子由
- 被告
- 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凱碩設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彥希」記載,應更正為「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