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3號原 告 劉子由 被 告 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凱碩設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林彥希」記載,應更正為「林彥希即凱碩設計工作室」。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