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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告
陳嘯威
被告
天然養生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於109年11月6日無預警資遣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6,000元、資遣費180,000元、預告工資30,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本院卷第39頁),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9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工資及資遣費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30,000元,被告積欠109年6月1日至109年11月6日之工資6,000元、資遣費18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1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年10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卷第13至17、21至25、3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6,000元及附表一所示資遣費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30日預告工資30,000元,且原告離職時,原告尚未休畢如附表二所示34日,經查,原告自96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9年11月6日,年資已逾12年,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30,000元(計算式:30日×1,000元=30,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計算式:34日×1,000元=34,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6,000元+180,000元+30,000元+34,000元=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平均工資及資遣費(幣別:新臺幣)┌───┬────┬────┬────┬───┬────┬────┬────┬────┬────┬────┬────┐│姓名 │到職日 │計算式由│往前回溯│總日數│當月之薪│前第1 個│前第2 月│前第3 月│前第4 月│前第5 月│1 個月平││ │ │發生日 │6 個月 │ │資 │月薪資 │薪資 │薪資 │薪資 │薪資 │均工資 ││ │ │ │ │ │ │ │ │ │ │ │ │├───┼────┼────┼────┼───┼────┼────┼────┼────┼────┼────┼────┤│陳嘯威│96.6.4 │109.11.7│109.5.7 │184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 │ │ │ │ │ │ │ │ │ │ │└───┴────┴────┴────┴───┴────┴────┴────┴────┴────┴────┴────┘┌────┬────┬────┬────┬────┬──────┬───┬─────┐│姓名 │月薪 │平均工資│到職日 │離職日 │年資 │新制基│資遣費 ││ │ │(日薪)│ │ │(年/月/日) │數 │ │├────┼────┼────┼────┼────┼──────┼───┼─────┤│陳嘯威 │30,000元│978.26元│96.6.4 │109.11.7│13,5,3 │6 │180,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原告特休未休天數
 ┌────┬───┬───┬───┬───┬───┐
 │給假年度│年資  │特別休│原告已│原告未│原告請│
 │        │      │假日數│休天數│休天數│求天數│
 ├────┼───┼───┼───┼───┼───┤
 │104年   │8     │14    │10    │  4   │  4   │
 ├────┼───┼───┼───┼───┼───┤
 │105年   │9     │15    │10    │  5   │  4   │
 ├────┼───┼───┼───┼───┼───┤
 │106年   │10    │16    │10    │  6   │  5   │
 ├────┼───┼───┼───┼───┼───┤
 │107年   │11    │17    │10    │  7   │  6   │
 ├────┼───┼───┼───┼───┼───┤
 │108年   │12    │18    │10    │  8   │  7   │
 ├────┼───┼───┼───┼───┼───┤
 │109年   │13    │19    │10    │  9   │  8   │
 ├────┼───┼───┼───┼───┼───┤
 │合計    │      │      │      │ 39   │ 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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