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蘇錦萍 被 告 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上晨間班,晨間班是凌晨4點30 分至早上7點30分,1個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 告積欠民國109年2、3月共2個月的薪資共4萬元未給付原告 ;另被告遇有其他員工離職時,又雇用原告上正常班,正常班是早上8點到下午4點30分,被告亦積欠原告自108年11月 至109年3月共5個月之正常班薪資共12萬5000元未給付原告 ,總計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16萬5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4月2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郵局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各乙份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查蘇錦萍君與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有關工資、終止勞動契約等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109年2、3月晨間 班之薪資計4萬元、108年11月至109年3月正常班之薪資計12萬5000元,合計16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