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李偉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良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31萬3,42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二、訴訟費用3,750 元,由被告負擔3,42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3,4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公司未足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提繳短少之差額損害18萬2,250 元,另請求賠償所造成累積績效減少之損害13萬1,179 元。並聲明:被告應提繳31萬3,429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見本院卷第69頁準備狀)。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伊公司無補提繳差額之問題,亦無賠償勞工退休金累積績效損害之可言,更何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伊公司於103 至107 年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伊公司亦已依其計算,為原告補提繳差額8 萬1,732 元,益見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為其公司駐區專員,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受委任工作者」,其公司依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得自由選擇於每月工資6 %範圍內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查: A.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3 款、第14條第2 項規定,雇主得為「受委任工作者」,於每月工資6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但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規定雇主每月必須為勞工,提繳工資6 %以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但對「受委任工作者」非必需提繳工資6 %以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故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當有予以判斷之必要。 B.被告雖辯稱原告上下班出勤時間為彈性工時,無需打卡,得自行排定拜訪客戶之行程表,以進行推銷產品活動,且就業務區域內汽車修護廠,開立之汽車修護保養材料出貨單、收受款項、行銷活動之推廣,有一定之核決與管理權,得於其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答辯狀)。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其駐區業務專員,僅可在其公司授權下為相關接單、出貨、收款、推廣之行為,即難認兩造間無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是負責出售被告公司之汽車修護保養材料,以被告公司名義推廣、訂約及買賣相關材料,收受款項交付被告公司,亦難認無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業務日報表、出貨單以觀,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出貨,有特定人員可與之聯絡(見調解卷第109 至127 頁出貨單),原告並需對被告公司每日提出日報表(見調解卷第103 至107 頁業務日報表),顯見組織上亦有一定從屬性,所辯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與事實不符(依「業務員職務與前程篇」手冊中「活動方式」之記載,「1.指定1 責任客戶群,該客戶群之銷售由其負責。2.早上9 點前需抵達第1 位客戶,晚上6 點結束拜訪。3.每日繳交訂單及業務工作日報表。4.每日將最新客戶動態填入客戶檔案中。」【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兩造間之從屬性異常明顯)。 C.兩造間除如上所述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以外,被告自承勞動部勞工局曾要求其為所屬勞工補提繳勞工準備金,並辯稱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指示提繳完畢(見調解卷第100 頁答辯狀、第129 頁提繳資料、本院卷第17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顯見在與主管機關應對時,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其金額: 兩造就被告以6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無爭執,爭執點在於「業績達成特別獎金、收款業績達成特別獎金、季目標超前獎金、年終獎金」應否列入工資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A.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依被告公司「業務員職務與前程篇」手冊中「薪資作業規定」中之記載,業務專員基本待遇為:底薪+業務獎金+津貼(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兩造所爭執之「業績達成特別獎金、收款業績達成特別獎金、季目標超前獎金、年終獎金」,既稱為獎金,已難認不屬工資範圍,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以後薪資單所示,上開獎金為薪資表上之固定項目(見本院卷第133 至145 頁),益見上開獎金均屬工資,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被告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工資範疇。 C.原告業已就包含「業績達成特別獎金、收款業績達成特別獎金、季目標超前獎金、年終獎金」之每月工資,參照被告提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實際工資、投保工資(見本院卷第57頁至60頁勞工保險就保查詢資料),列表計算被告為其短少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合計為18萬2,250 元,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業績達成特別獎金、收款業績達成特別獎金、季目標超前獎金、年終獎金」不應計入工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8萬2,250 元,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當屬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為原告補提繳差額8 萬1,732 元部分,姑不論被告並無法提出有確實提繳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係依本院於訴訟中查得之原告勞工保險就保查詢資料所記載數據,計算上開應補提繳差額,是即使被告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之103 至107 年需補提繳差額補提繳,該補提繳之金額應已在上開本院查得之原告勞工保險就保查詢資料顯現,仍不影響上開判斷,併予敘明。 3.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未為其依法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所造成之投資績效損害及其金額: A.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為其補提繳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外,應依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經營概況,及公告之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最低保證收益率,取其高者作為計算短少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投資績效損失之基準,堪認於法有據。 B.原告就其主張各期因被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所造成投資績效損失,業已提出「新制勞工退休基金經營概況」資料、「公告當地銀行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最低保證收益表」資料,並取其高者詳為計算,投資績效損害共計13萬1,179 元(見本院卷第74頁起、調解卷第59至6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並未比對上開資料,就上開計算具體說明有何錯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所造成之投資績效損害為13萬1,179 元,原告主張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亦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短少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為18萬2,250 元,並因此造成13萬1,179 元之投資績效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應提繳31萬3,429 元(182,250 +131,179 =313,429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