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 原告
- 曾鐘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培鈞法扶律師
- 被告
- 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曾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761元【工資差額13,200元+ 休息日加班費10,478元+ 資遣費5,700 元+ 預告工資22,000元+ 勞退提撥6,383 元=57,76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3 元(1,000 元- 667 元+3,000元= 3,333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