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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79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9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
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順正
被告
潘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原告是以新台幣(下同)218萬4,084元(計算式:本金697,269 元+利息1,462,245 元+ 違約金24,570元=2,184,084元)之債權額聲請就被告潘滿足於被告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福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閩福發公司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潘滿足自110 年7 月起,每月對被告閩福發公司有薪資債權2 萬4,000 元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五年薪資債權即144 萬元(24,000×60=1,440,000 )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256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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