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5號原 告 鄭慶鐘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奕允企業行即陳威誠 被 告 奕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誠 被 告 重愛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7,967 元【資遣費75,485元+ 特休未休工資58,400元+ 預告工資24,333元+ 加班費179,667 元+ 勞退提撥=38,962元+ 失業輔助差額51,120元=427,96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勞退提撥部分合計376,847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20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910 元(4,630 元-2,720元+3,000元=4,91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