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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鍾淑慧

  • 原告
    林欣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6號原   告 林欣怡 巫白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欣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84,444元(薪資差額12萬元、資遣費64,444元)及其利息;原 告巫白熊請求被告給付970,570元(積欠工資850,99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9,580元)及返還借款855,274元暨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201萬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合計115萬5,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573元(12,484元×2/3=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75元(20,998元-8,323元=12,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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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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