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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告
謝惠珠
被告
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確認僱傭關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經過調查,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49年1 月15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0 年6 月3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之114 年1 月15日為止,尚有3 年7 月又13日,應以此段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收入總數合計為2,410,000 元( 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 3+7/12+13/30]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一項後段請求110 年6 月至同年11月職業災害薪資補償30萬元部分【參照原告110 年11月10日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勞補卷第47至49頁)】,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10,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6,573元,應補繳裁判費8,286 元(計算式:24,859元-16,573=8,286 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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