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1號原 告 林柏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志即七賢企業社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72,008元(含積欠工資592,000元、代墊款380,008元),及提繳36,6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100萬8,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惟其中積欠工資及提繳 退休金部分合計628,6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4,553元(6,830元×2/3=4,55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6元(10,999元- 4,553元=6,446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