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7號原 告 洪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橙屋商旅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各項金額,合計84,530元(按原告聲明第一項誤載為85,530元),另加計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請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316元後,本件財產權請求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2,846元,則此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號1、2、4所示項目金額共計50,72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資遣費 │ 21,743 │ ├──┼───────────┼─────────────┤ │ 2 │預告工資 │ 20,667 │ ├──┼───────────┼─────────────┤ │ 3 │失業補助差額 │ 42,120 │ ├──┼───────────┼─────────────┤ │ 4 │補提6 %退休金 │ 8,316 │ ├──┼───────────┼─────────────┤ │合計│ │ 92,8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