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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3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37號

原告
蔡瑞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鴻即東京熱炒酒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之請求得依前揭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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