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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3號

原告
郭校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發餐飲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199元(含資遣費79,687元、未休假工資51,000元、預告工資45,000元、積欠工資及加班費247,512元),及提繳56,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19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6,808元,合計480,00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元(5,290元×1/3=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6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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