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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告
胡傳威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法扶律師
被告
李偉銘即大典德起重工程行
被告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9,695 元【醫療費用12,491元+ 看護費用30,800元+ 不能工作損失86,404元+ 慰撫金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 元,惟其中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工資補償)86,404元之性質屬請求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163 元(計算式:6,830 元-667元=6,163 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31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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