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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鄭峻明

  • 原告
    董家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   告 董家因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蔡廣糧即安門阿瑪里泰柬緬文化台灣象神商行、邵志樑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0,736元,共計6萬2,736元,依起訴狀所載,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 萬2,736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提繳勞工退休金2 萬0,736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1,000-667=33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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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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